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869,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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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龍(冒名吳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順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與文殿街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吳仲強」(69年9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再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訊問筆錄,嗣檢察官雖於107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該嫌疑人「吳仲強」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警發覺係被告乙○○冒名「吳仲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仲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顯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之人,均係被告乙○○,而非「吳仲強」無訛,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吳仲強」,然其刑罰權發動對象應為被告乙○○本人,僅為姓名年籍錯誤應更正之問題,本院自得對被告乙○○加以審判,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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