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92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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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陳建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改裝車輛之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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