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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佳紋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享溫馨KTV 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9 時55分許,蔡佳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興區仁愛二街17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0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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