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293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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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WONG NAR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WONG 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OWONG NARONG 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保生街口時,不慎與吳福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瑞生醫院於翌(15)日某時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6mg/dl(百分之0.144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3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SOWONG NAR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被告已來台居留約4 個月(見警卷第32頁),只需稍加詢問,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即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4.6mg/dl(百分之0.1446)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後駕車肇事乃被告本人受有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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