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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為「因前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欲檢舉案件時,經員警發覺身有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為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謝鴻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港龍宮
行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偉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全身酒氣為為警攔查,於同日0 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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