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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泰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中華三路之「錢櫃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9 月15日)1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自立二路7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32分許,經警對林文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9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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