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02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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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昆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與大明路口,因與陳函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蔡育昆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函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之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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