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02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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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 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生自撞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34849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蔡瑞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15)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地下道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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