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032,201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梅英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安路上其胞姐經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機車道明正278 路燈前時,不慎與李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淑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9時2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梅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已肇事產生實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