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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AN(范玉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NGOC H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我國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而被告並非初次來臺工作,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是其對我國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PHAM NGOC HAN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玉漢)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AN (范玉漢)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美街21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范玉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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