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05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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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能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經警對林志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9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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