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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關於右側眼瞼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眼瞼撕裂傷。
㈡被告洪嘉勝係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洪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案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424 號)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45 號),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檢察官認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雖無照駕駛肇事,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洪嘉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勝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0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彎往中山一路往南行駛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疏未注意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羅加霖行駛在其右側,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羅加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4 公分、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雙側膝挫傷與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嘉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洪嘉勝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加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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