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06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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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562巷前」,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7 年間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郭福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松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凱旋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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