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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恩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光華一路上逆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五福一路,適陳佳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光華一路,見陳宇恩突然由前方逆向駛來,緊急剎車,致陳佳琳腹部撞擊機車龍頭,因而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是告訴人紅燈右轉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之燈號,難以認定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情事,併予敘明。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依上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被告疏未注意猶執意逆向,堪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
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腹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欲與告訴人調解協商,惟因告訴人2次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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