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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HA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7時40分許騎車與吳陽東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因工作而於我國居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繼續在我國工作居留,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TRAN HUU HAI(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HAI於民國107年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與吳陽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陽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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