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70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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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仍於107年11月18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路」。

㈡被告張富翔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我酒退了等語,惟被告因方向燈加裝閃爍器為警攔查,員警詢問年籍資料之際,因其言談中酒氣濃厚,且眼珠混濁顯然酒容未退,經員警提供瓶裝水溯口後才為酒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月11日函暨職務報告為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3時至107年11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1月18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方向燈加裝閃爍器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富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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