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73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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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14分許,對蔡勝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勝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警察應該要等漱口完,再等15分鐘,才能酒測,本件酒測程序應不合法,伊不承認酒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1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點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1月22日6時40分許飲酒結束,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07年11月22日8時1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此時立即檢測應不影響施測之結果,員警本得立即對被告進行檢測,況本件員警尚另提供被告漱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本件酒測過程已屬符合上開規定,當屬適法,被告以前詞抗辯本件酒測過程不合法云云,顯然無稽,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又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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