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91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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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榮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更正為「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 行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榮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與000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施榮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釗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鳳南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與000(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4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施榮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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