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93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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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春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邵明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刪除「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被告邵明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31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至被告雖具狀陳稱:我雖然有超速,但沒有變換車道,而是與告訴人李侑諭平行行駛,是告訴人突然偏左,並非我的車去撞告訴人的車,事故鑑定意見未釐清此點云云。

然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時,係向員警供述「我駕駛163-MDA 載乘客楊婷茹沿大智陸橋外車道西向東行駛,『前車頭』與在我『右前方』之MMG-6891號重機車沿大智陸橋外車道西向東行駛之『左側車身』撞及肇事,對方在我的『右前方』,因忽然向左偏而撞上....」等語,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第一時間對肇事人即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衡諸該談話紀錄表是在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第一次向員警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應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陳述狀所稱,難以採信,亦即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超速行為外,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時駕車有左偏之行為,惟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況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故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至告訴人雖具狀陳稱其因傷害明顯減損右手之功能,是否已構成重傷害,有待進一步觀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獲函覆稱:「就臨床而言,手部功能較為精細,本件病人可能因前揭傷勢導致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而造成病人生活不便,至病人前開症狀是否屬於嚴重減損其手部功能,宜由貴院參酌上述說明後判定。」

有該院於108年5月31日函覆本院之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086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9頁),是本院認告訴人雖因車禍造成活動角度受限、生活不便,然尚與刑法「重傷」所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支以上之機能」不符,不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行駛在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貿然超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手部傷勢更導致告訴人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而造成生活不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邵明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明春於民國107 年2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婷茹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時,邵明春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李侑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李侑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侑諭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撕裂傷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腕鈍挫傷、左下肢、右膝、右手多處深擦傷等傷害。
嗣邵明春於就診醫院,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翌日0 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邵明春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原│
│    │查中之供述          │  係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欲超車│
│    │                    │  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當時車速約 60-70公里之│
│    │                    │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情形。                    │
│    │表㈠、㈡-1、交通事故│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形紀錄表            │                            │
├──┼──────────┼──────────────┤
│ ㈤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李侑諭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
│    │書                  │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㈥ │道路當事人酒精濃測定│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0.2 毫克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    │1 份                │                            │
├──┼──────────┼──────────────┤
│ 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酒後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
│    │定意見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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