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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鈺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鈺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總排氣量:1596CC),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謝佳延(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TLEY ,總排氣量:5998 CC),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號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張鈺嵐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謝佳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佳延之車輛因而失速、輪胎打滑撞上路旁電線杆始停住,並受有「左下側腹壁片狀淤傷約8×2 公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右下側腹壁片狀淤傷約8 ×2 公分」,應予更正)、左膝內側皮下血腫約9 ×5 公分、右膝內側片狀淤傷約4 ×4 公分、頸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
張鈺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佳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謝佳延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依法為實體裁判,於法有據。
理由如下: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再者,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同條例第12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2 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規定調解委員會有主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義務。
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送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5 年12月8 日凌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張鈺嵐(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均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故員警當場掣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收受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647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
從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知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就本件車禍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過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多次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06 年6 月7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當事人,並於106 年10月11日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各節,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 年12月22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784400 號函暨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委任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 年10月11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411200 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7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8 年3 月11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830324400 號函(見簡上卷第127 頁)存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告訴期間內即105 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該區公所於106 年10月11日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調解事件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㈢依上,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件,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依法為實體裁判,於法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行經路口時,已放開油門讓車速變慢,且在路口有踩煞車,並無超速,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105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總排氣量:1596CC),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另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TLEY ,總排氣量:5998CC),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失速、輪胎打滑撞上路旁電線杆始停住,因而受有「左下側腹壁片狀淤傷約8 ×2 公分、左膝內側皮下血腫約9 ×5 公分、右膝內側片狀淤傷約4 ×4 公分、頸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各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審交易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9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6至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至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審交易卷第14頁)、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簡上卷第97至99、101 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情事。
理由如下: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車過程中,與車上女子一直在交談,沿美術南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未停車後再開,亦未減速,即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中間,斯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沿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通過停止線後,煞車燈始亮起,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相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右偏移後即停住,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則偏離車道撞上左前方之號誌桿始停住。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簡上卷第97至99、101至117 頁)存卷足參。
而被告之車行方向係閃光黃燈乙節,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佐。
依上,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車尾煞車燈並未亮起,直至通過停止線後,車尾煞車燈始亮起,是依被告供述有踩煞車及煞車燈有亮起之事實以觀,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不亮之情形,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該路口,而是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後,見前方出現告訴人之車輛,始緊急煞車之事實至明。
再者,被告於原審業已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
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此益徵被告確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事實無訛。
⒉復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
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12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至5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反面)存卷可參,然而,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鑑定會議自述行車速度為時速50幾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85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在卷足憑。
依上,被告於車禍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自承超速,距本件車禍發生已經過1年餘,相較於事發當下突遇車禍狀況,被告或因驚魂未定、六神無主一時無法冷靜回想車速,被告迨於107 年3 月8 日出席車禍鑑定委員會說明車禍經過並陳述意見,其情緒應已回復平穩,有助於被告回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記憶,且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163 頁),以及經歷警詢、偵訊及多次調解之經驗,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歸責追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理應知之甚詳,果若被告確無超速之情事,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供稱車禍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餘公里之必要,故被告自述時速為50餘公里乙節,應堪採認。
⒊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通過停止線後,車尾煞車燈始亮起,在緊急煞車、放慢行車速度後,其所駕駛引擎馬力1596CC之福特六和汽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引擎馬力5998CC之BENTLEY 汽車之右側車身在肇事路口係呈直角相撞,被告之車輛向右偏移後仍停在該路口內,而告訴人之車輛受撞擊後危險警示燈亮起、偏離車道向前滑行撞上路旁電線杆始停住,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右側車身鈑金明顯凹陷、左側車頭因撞上電線桿嚴重受損,況且二車之引擎馬力相差3 倍之多,在二車行進間,被告車輛所生之撞擊力道竟勝過告訴人之車輛,肇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失速、輪胎打滑撞上路旁電線杆始停住,顯見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甚大,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事實無誤。
倘若被告所言當時通過路口已放開油門讓車速變慢且未超速為真,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馬力較輕,被告見路口前方出現告訴人之車輛緊急煞車後相撞,其撞擊力道應不至於直接將告訴人車輛撞離車道、打滑撞上路旁電線杆,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鈑金明顯凹陷、左側車頭因撞上電線桿嚴重受損。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⒋綜核上情,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理由如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逕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不慎與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相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85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80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謝佳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張鈺嵐: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
(見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外,尚且漏未審酌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以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甚且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案發迄今已歷時2 年餘,被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自首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最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酒後駕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見簡上卷第16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有前述未予審酌部分,致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撤銷,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亦較原判決認定者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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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
│㈠勘驗標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LINE_MOVIE_0000000│
│ 142398.mp4」 │
│㈡勘驗長度:00:00:00至00:00:29 │
│㈢勘驗內容: │
│⒈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3 │
│畫面左上角出現謝佳延所駕駛車輛(紅圈處),行至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後再開,即直行通過停止線。 │
│⒉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4 │
│畫面左側出現張鈺嵐所駕駛車輛(黃圈處),沿美術東二路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謝佳延所駕駛車輛(紅圈處)行至交岔路口│
│中間。 │
│⒊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5 │
│張鈺嵐所駕駛車輛(黃圈處)通過停止線後,煞車燈亮起。 │
│⒋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6 │
│二車在美術東二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與美術南三路西向東車道延伸│
│處相撞(橘圈處)。 │
│⒌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7 │
│張鈺嵐所駕駛車輛(黃圈處)向右偏移後停住,謝佳延所駕駛車│
│輛(紅圈處)之危險警示燈亮起,偏離車道向前滑行。 │
│⒍監視器時間:2016/12/08 00:56:39-00:56:45 │
│張鈺嵐所駕駛車輛(黃圈處)已經停住,謝佳延所駕駛車輛(紅│
│圈處)撞上號誌桿始停住。 │
├────────────────────────────┤
│告訴人謝佳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
│㈠勘驗標的:告訴人謝佳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ARG-0876│
│ 號行車紀錄器.AVI」 │
│㈡勘驗區段:00:02:00至00:02:12 │
│㈢勘驗內容: │
│⒈檔案時間:00:02:00 │
│前方路口閃紅燈,路面稍有顛簸。謝佳延駕車過程中,與車上女│
│子一直在交談。 │
│⒉檔案時間:00:02:05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未停車後再開,亦未│
│減速,即繼續向前行駛。謝佳延繼續與車上女子交談,但口氣略│
│有不耐,要求該女子別說話。 │
│⒊檔案時間:00:02:06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剛過行人穿越道,張鈺嵐所駕駛車輛自右前方│
│出現(黃圈處),謝佳延所駕駛車輛並未減速,仍繼續向前行駛│
│,此時謝佳延要求車上女子別再說話。 │
│⒋檔案時間:00:02:08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一半,張鈺嵐所駕駛車輛(黃圈│
│處)接近,謝佳延與車上女子仍在交談,突然出現長鳴喇叭聲及│
│緊急煞車聲。 │
│⒌檔案時間:00:02:08-00:02:09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前與張鈺嵐所駕駛車輛相撞。 │
│⒍檔案時間:00:02:10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偏離車道,往左前方號誌桿滑行。 │
│⒎檔案時間:00:02:12 │
│謝佳延所駕駛車輛撞上號誌桿始停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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