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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邦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邦原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8日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0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及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任邦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000 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曾發現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適有行人李王花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推手推車由西往東行走在該處車道偏右側之路面上,任邦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因而壓到李王花冊之左足,致李王花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任邦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王花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是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因而壓傷告訴人,自屬不該;
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並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本案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且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是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63歲,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為本案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5月28日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0 號調解筆錄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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