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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明堂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魏豪君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魏豪君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自訴人黃明堂於108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自卷第1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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