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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通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通平日經營水電工,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9時許,駕駛上述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光明路二段與縣道188 號交岔路口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黃燈指示減速煞停,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直行;
適有被害人利志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直行至上述路口時,未遵守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趁黃燈時直接在路口左轉,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2時56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108 年5 月10日修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
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有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新通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供述、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近店家(光明路二段302 號加義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片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作為證據。
被告於審判中否認過失,辯稱:「我車子已經開到路口,燈號才轉為黃燈,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是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左轉到我車頭前面,我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新通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黃燈時行經上述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害人利志誠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小貨車右前方,趁黃燈時在停止線處直接左轉(即輿論指責之「高雄式左轉」),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小貨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934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91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191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7頁、107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7頁),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片暨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證(警卷第9 至13、19至32頁;
相驗卷第33、55至60頁;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片(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使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連續截圖照片為憑(交訴卷第61、67至76、183、189至203 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同條第5款第1 目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依據上述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只有在燈號顯示為「紅燈」時,才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是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此段「黃燈」期間並不是絕對禁止通行,只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因此,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遇到黃燈時,仍可自行評估行進速度及相對距離,在不超速及不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決定儘速通過路口或在停止線前減速煞停,而非遇到黃燈時尚未進入路口,即一律必須減速在停止線前煞停;
除非於紅燈亮起時仍未通過路口,或在紅燈亮起時仍進入路口或超越停止線,始屬疏未注意燈號指示之過失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影畫面結果:「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8,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接近路口停止線。
⑵00:00:10,燈號持續黃燈,被害人機車行駛到停止線處開始左轉,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直行即將達到停止線。
⑶00:00:11,燈號持續黃燈,被告小貨車直行至停止線處,與被害人左轉機車發生碰撞後煞停,被害人及機車倒地滑行。
⑷00:00:14,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有上述勘驗筆錄暨連續截圖可參。
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駕駛小貨車於綠燈轉為黃燈時已接近路口,並於黃燈亮起約3 秒時通過停止線,下一秒即與在停止線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煞停,其後黃燈才轉為紅燈。
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均在黃燈時段內發生,依上述說明,被告既非於紅燈亮起後才超越停止線,若非發生碰撞,亦非不能於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其於黃燈顯示約3 秒時通過停止線之駕駛行為,並未違規,而無違反燈號指示之過失。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明確。
然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
被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止線,並無違反燈號指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且依據上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本在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內側車道直行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詎料被害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0時,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規定,趁黃燈時在停止線前直接左轉,而侵入被告直行之內側車道前方,並於下一秒(00:00:11)與被告直行小貨車發生碰撞。
換言之,被告對於原本在其右側車道前方直行,突然違規左轉至車前之機車,只有不到1 秒鐘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依社會通常駕駛經驗,顯然不及反應,屬客觀上「不能注意」且不能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即被告「雖應注意,卻因不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而不能注意」,而與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符,尚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㈤更何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路權歸屬為:⑴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⑵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⑶依據黃新通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00:11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光明路二段北向南於事故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錄影晝面中,利志誠車頭燈光由光明路二段北向南道路外側往內側偏轉時與同向行駛道路內側之黃車撞及,因此,事故發生時利志誠駕駛機車應有向左轉向之駕駛行為,而與黃車撞及,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利車由光明路左轉時未依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所致」,「鑑定意見為:⑴利志誠: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⑵黃新通: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交訴卷第26頁)。
復依檢察官聲請,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論,覆議意見仍為:「⑴利志誠: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⑵黃新通:無肇事因素」,亦有覆議意見書可查(交訴卷第135至138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五、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應認舉證未足,不能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過失,而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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