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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宗佑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達0.59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蕭雅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向東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蕭雅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挫擦傷、左髖、左膝、左腳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蔡宗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蕭雅仁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現場。
嗣因員警洪誌隆在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狀旋即駕駛巡邏車上前追緝,蔡宗佑即在自強三路、新光路口自行停駛,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蕭雅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7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63 、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56-65 、83-85 、91頁),且經證人蕭雅仁於警詢、偵訊;
證人洪誌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22、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車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10-18、22-2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蕭雅仁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自屬刑法上所稱之肇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惟102 年修正後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先予敘明。
2.按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蕭雅仁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去現場,係屬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罪情節重大,非屬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95-101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罪情節非輕,並不符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屢屢宣導禁止酒後駕車,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更逕自離去現場,自應予責難;
惟幸蕭雅仁所受傷勢情況非重,被告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進而與蕭雅仁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取得蕭雅仁諒解,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3-44 頁,院二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酒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並逕行左轉,適有蕭雅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蕭雅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挫擦傷、左髖、左膝、左腳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蕭雅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見院一卷第43-44 頁,院二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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