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訴,7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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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元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元前有多次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詳如後述),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夜間飲用高梁酒及米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對於處在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闖越紅燈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性,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翌日(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清根,沿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龍江街與熱河一街口時,雖遇紅燈,惟因受酒精影響之故,非但未減速停等,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林世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綠燈亮起而起步直行時,因陳明元突然闖越紅燈駛向其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清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休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5 、6 節滑脫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測得陳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而張清根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10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分別於92年間、94年間、98年間、99年間、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9日執行完畢;

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認被告依其酒駕前科累累之經歷,不僅可充分認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實亦有預見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本案明知自己已飲用相當多量之酒精,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明顯下降,仍駕車搭載張清根上路,並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以非慢之速度闖越紅燈,撞擊依交通規則行駛之林世宏車輛,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張清根死亡之結果,則其對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及因此致人於死之情,自分別具有故意及過失甚明,且張清根之死亡結果與其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不應對被告適用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被告酒後駕車致張清根死亡之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有前述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6 度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反覆再犯酒駕,其行為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場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張清根母親在醫院情況危急,故被告應張清根要求,騎車載張清根前往醫院,路途中張清根不斷催促被告,並要被告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本案所為實與一般酒駕情形有違,請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經函詢辯方所稱當時張清根母親張柯双類所在之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覆稱張柯双類係於107 年4 月2 日因左腋下皮膚腫塊破皮流血而前往該院急診,並於當日出院,另曾於107 年4 月13日回診感染內科一情,有該醫院108 年3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柯双類之病歷0 份可參,是張清根母親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7 年4 月26日,並無至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與被告所述不符。

再者,被告當時縱有緊急事故需外出處理,其亦得選擇乘坐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並無非得自行駕車之必要,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為顯可憫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之前科累累,歷經多次法院科刑判決,並均已執行完畢,仍未澈底悔悟,7 度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不僅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更因此闖越紅燈肇事,並造成張清根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可見其行為在客觀上所產生之損害甚鉅,且主觀上所呈現漠視他人法益及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法敵對意思亦極為強烈,實已造成社會對於法規範有效且妥當之信賴,產生顯著之動搖,而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僅泛稱: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且沒有家產等語,而未有任何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或籌措賠償金額之積極、具體作為。

另被害人張清根明知被告已攝取相當多量之酒精,不僅未規勸被告勿酒後駕車,反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上路,顯屬自陷於危險之行為,對其自身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全無可歸責之處。

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1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從事臨時工,現與母親、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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