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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昱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武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昱聖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復康巴士,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450 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李武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史麗玉同向行駛於楊昱聖前方,楊昱聖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時,其復康巴士右側車身不慎與李武昌騎乘之機車左手把摩擦,致李武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李武昌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挫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史麗玉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楊昱聖雖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李武昌、史麗玉送醫處理,給予必要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復康巴士逃離現場,嗣路人林鴻業抄錄車牌轉由不知名路人提供予李武昌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武昌、史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昱聖(下稱被告)所犯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即肇事逃逸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昌、史麗玉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5-10、12-14 頁、偵卷第10-11 、49-50 、61頁、交訴字卷第73頁)、證人林鴻業於警詢(警卷第17-18 頁)及偵訊證述(偵卷第11-13 頁)、證人莊紀絹子偵訊證述(偵卷第48-49 頁)、證人林美華偵訊證述(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武昌重仁骨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22 頁)、告訴人史麗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經告訴人李武昌、史麗玉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6 張(警卷第26-2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 32頁)、車牌0000-00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 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3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42900 號函暨交通事故車輛測量相片(偵卷第23- 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4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1000 號函暨交通事故車輛測量相片(偵卷第32- 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6月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41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5-56 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審交訴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0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20700 號函(審交訴卷第54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審交訴卷第7 頁),是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於車禍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卻疏未注意保持超車安全距離,因此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顯無疑義。
是以,被告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有前揭過失,本案顯非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條有違法律明確性而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業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情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能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獲得救護即行離去,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武昌、史麗玉(下稱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份、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29-132 、147-149 頁);
參以本件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重傷甚至死亡、或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等,尚屬輕微,故綜合審酌上述情況,本案倘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復參考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具體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告訴人2 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復康巴士司機為業,目前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暨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雖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含保險公司之給付)告訴人史麗玉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武昌150 萬元(已分期給付13萬1150元、111 萬8850萬元、1 萬元),有調解筆錄、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再衡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武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李武昌之權益(被告已全額給付告訴人史麗玉賠償金)。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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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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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一、被告楊昱聖應給付被害人李武昌新臺幣(下│
│2 項第3 款規定,命│ 同)1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被告履行之事項: │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含其中之殘廢給│
│ │ 付)。 │
│ │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害人李武昌指定之帳│
│ │ 戶(受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受│
│ │ 款戶名:李武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 │ 號)。 │
│ │三、給付期日為: │
│ │ ㈠13萬1150元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完畢。 │
│ │ ㈡111 萬8850元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前給付│
│ │ 完畢(已給付)。 │
│ │ ㈢餘25萬元,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
│ │ 給付1萬元 │
│ │ ㈣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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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參考之依據: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 、783 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108 年7 月1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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