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侵訴,2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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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45-106334Z(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45-106334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㈣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3345-106334Z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與代號3345-106334 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五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叔姪關係,渠等與甲女祖母即代號3345-106334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A 男與甲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 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甲女已明示拒絕之情形下,違反甲女意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渠等上開住處,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㈡又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2 樓乙女房間內,趁甲女與其表妹在床上玩耍之際,先以手伸入甲女外衣,並隔著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繼而將手伸入內衣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㈢復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數日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藉口要拿東西給甲女,使甲女進入其位在3 樓之房間後,即脫去其與甲女之外、內褲,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㈣再於106 年12月21日16時許,趁駕駛機車搭載甲女從學校返回上開住處途中,先以手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下體,待返回住處後,又在其位於3 樓之房間內,脫去2 人之外、內褲,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甲女及乙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A 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19頁、第20頁、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7頁、第1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甲女手繪示意圖、上開住處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諮商心理師於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諮商評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卷彌封袋內、侵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多次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過程中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要」,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見警卷第7頁),其行為自已違反甲女意願,並使甲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4 罪。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之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先後撫摸甲女下體、以自己生殖器磨蹭甲女生殖器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甲女強制猥褻之一貫犯意而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依據⒈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為五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叔姪關係,且案發當時與甲女同住,理應善盡照顧甲女之責,並保護甲女在不受外力侵害下健全成長,惟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罔顧人倫,利用甲女年幼,反應及判斷力均較低而難以抗拒之情況,多次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生殖器等方式,對甲女為上開4 次強制猥褻行為,且犯罪地點多在稚齡之甲女本應最感安全之住處,致使甲女不但未因返家而免受侵害,反更自陷於孤立、難以求助之狀態,參以甲女接受心理諮商後,諮商評估意見記載:事件影響案主對世界呈現有危險、不安全的知覺感受,但對自我保護、停止傷害的能力又顯得脆弱、無力,性侵創傷可能影響案主面對世界環境的情緒壓力、緊張、焦慮、害怕,案主對是否被安排男導師班級仍有緊張、焦慮、害怕、猶豫、矛盾感受與難以決定之情形,性侵事件對案主男性關係、互動與維持呈現有傷害與負向影響,性侵傷害亦影響案主呈現有對未來希望感的減損等內容,有前揭諮商評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不僅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亦對甲女日後身心之健全成長戕害甚大,更損及甲女往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及信賴感,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而應予高度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有關之工作,於前述第1 次犯行時已年滿19歲,於第2 次至第4 次犯行時則業已成年,足認其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又被告患有癲癇症狀、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以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47頁),惟考量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其中更有以其生殖器接觸甲女生殖器此客觀上已接近性交範圍之方式滿足自己色欲,該猥褻方法造成之危害已然高於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或生殖器之行為,可見其行為不法之程度甚高,況被告與甲女係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被告選擇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更為社會道德所難容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犯行所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行為時並未以殘暴手段為之,嗣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

觀諸辯護人所稱上情,多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業經本院依該條規定於前開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於本案僅係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利用其身為甲女表叔身分所生之年齡、身分與體格上之優勢,刻意製造機會使其得以在上開地點對甲女多次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乙女雖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然甲女方為本案之被害人,而遍查卷內尚無甲女已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之佐證,更遑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雖在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惟仍兼有維護社會法益及保障弱勢被害人之公益性質,而非甲女或乙女可代為處分者。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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