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勞安訴,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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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達文係巨和實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段000巷
  4. 二、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污水下
  5. 三、嗣於106年3月17日13時許,鍾政倫與潘世和、巫冠緯、雷
  6. 四、案經潘世和之妻潘惠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11.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
  12.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3. 貳、有罪部分(被告鍾達文、鍾政倫)
  14. 一、訊據被告鍾達文固坦承其為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
  15. 二、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於勞檢處調查、警詢、
  16. 三、系爭工程仍屬承攬契約,且被告鍾達文為現場負責人,並有
  17. 四、被告鍾達文在現場指示被告鍾政倫使用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
  18. 五、論罪科刑
  19. 參、無罪部分(被告洪乙均、蔡清裕)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乙均係三采公司所聘用、擔任上開鳳
  21.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23. 四、訊據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固承認渠等分別係鳳山溪下水道工
  24. 五、經查:
  25.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固分別係本案工程之監造工
  26. 肆、退併辦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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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鍾政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洪乙均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蔡清裕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6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政倫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乙均、蔡清裕均無罪。

事 實

一、鍾達文係巨和實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張遷,已歿),平日以承攬污水下水道導(短)管推進工程為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鍾政倫與潘世和、巫冠緯、雷明(LE MINH ,越南籍,下稱雷明)受雇於巨和實業社,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其等日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1,900 元、1,300 元、1,200 元。

另鍾政倫為導管推進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平日以從事污水下水道之導管推進工程為業,為防止施工時導管鑽頭鑽破地下管線,導致管線內氣體或液體逸出,因而備有乙炔電焊機作為切割封住導管推進孔鐵塊之工具。

二、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鳳山溪下水道工程)經公開招標,其中設計、監造部分,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得標;

另施工部分,由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得標,且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05 年8 月10日,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採購契約」,並由三采公司、亞門公司之員工洪乙均、蔡清裕(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分別擔任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

再由亞門公司將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Φ300mm 、400mm 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短管推進工程)交予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並口頭約定Φ300mm 短管推進1 公尺報酬為3,000 元、Φ400mm 短管推進1 公尺報酬為3,800 元,施工地點為鳳山區及三民區,施工材料、機具及人員由巨和實業社負責,承攬金額預估為400 萬元,且自106 年1 月3 日起施作。

嗣於106 年3 月15日起,巨和實業社進行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覺民路口之工作井DHb25a往BFf33a人孔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地下管線複雜,多日無法順利推進而施工受阻,經蔡清裕考量施工不宜延宕,乃與鍾達文談妥繼續施工,若工程順利推進,亞門公司仍依約支付報酬,反之則支付相當於出工人數之日薪作為補貼巨和實業社之損失。

三、嗣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許,鍾政倫與潘世和、巫冠緯、雷明在前揭路口之工作井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導管鑽頭不慎鑽破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埋設之24吋高壓天然氣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漏,鍾達文獲報後,於同日14時50分前不久趕抵施工現場,而鍾達文依上開承攬關係,對於現場施作之巨和實業社工人鍾政倫、潘世和、巫冠緯、雷明,負有本案工程之指揮、監督責任,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履行雇主對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可能導致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且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且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等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疏未開啟氣體偵測器以持續確認可燃性氣體之濃度,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竟指示鍾政倫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

另鍾政倫本應注意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之情形下不得動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貿然依鍾達文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準備切割鐵塊,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宣告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及檢察官到場,並指揮各管線單位到場進行開挖,經確認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遭巨和實業社之導管鑽頭撞擊破損,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潘世和之妻潘惠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19、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及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在場工人巫冠緯、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巫冠緯、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然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雷明乃非法外籍勞工,於案發後即交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遣送回越南(見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7頁),居住於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無法強制其到庭,是證人雷明業已無法傳喚拘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認證人巫冠緯、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在場工人巫冠緯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調查及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

惟查:㈠證人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時,對於老闆即被告鍾達文決定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封住漏水之破洞,師父即被告鍾政倫在施工口約2 、3 公尺開啟乙炔電焊機動火瞬間,工作井就整個起火乙節,已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相字第28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

惟證人巫冠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鍾政倫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且未親眼看到被告鍾政倫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證人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時陳述其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見聞在場者之互動情形,且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鍾達文仍是其雇主(見本院卷㈡第19頁),或因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

是以,足認證人巫冠緯於審理中陳述與勞檢處及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勞檢處及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

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查,本案勞檢處製作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62至83頁),係勞檢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勞檢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鍾達文、鍾政倫)

一、訊據被告鍾達文固坦承其為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承攬污水下水道導(短)管推進工程為業,並雇用鍾政倫、被害人潘世和、巫冠緯、雷明等人進行本案之導管推進工程,且於本案工地氣爆時在場。

另被告鍾政倫雖坦承為本案導管推進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平日以從事污水下水道之導管推進工程為業,且為防止施工時導管鑽頭鑽破地下管線,導致管線內氣體或液體逸出,因而備有乙炔電焊機作為切割封住導管推進孔鐵塊工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鍾達文辯稱:巨和實業社原本向亞門公司承攬短管推進工程,嗣因系爭工程路口地下管線複雜,無法順利推進,乃與亞門公司改依點工方式施作,並由亞門公司之工地主任蔡清裕負責指揮監督,故系爭工程已非承攬關係,我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亦非潘世和的雇主,且工人鑽破地下管線時未在場,等我到場時才知道有漏水及發現水花有不正常流動,根據我多年工作經驗,研判可能有氣體外漏,絕未指示鍾政倫點燃乙炔造成氣爆,並無業務上過失,亦無雇主責任云云;

被告鍾政倫則辯稱:案發現場絕未使用乙炔筒切割鐵塊,故爆炸與乙炔筒無關,否則蔡清裕、巫冠緯不會將乙炔筒及氧氣筒之焊接設備從火場中搬離,且搬運途中未見乙炔筒連接線被解下拖地之情形,實無業務上過失云云。

二、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於勞檢處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鍾達文部分:見相字卷第206至208 頁、第273 頁反面至第27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15236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㈠第56頁正、反面、第130至133 頁;

鍾政倫部分:見相字卷第145 至147 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130 至133 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乙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4至46、70至72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反面,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現場工人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40至42頁、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現場工人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62至65、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和之妻潘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潘世和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見相字卷第4 頁正、反面、第38、50頁)均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3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S00000000 號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申請書(見警卷第3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檢附案發工作井暨推進平臺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8 至36-1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7頁)、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相字卷第48-1至48-5頁)、複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1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20 至2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9 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8 月11日金企字第1061002959號函暨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234 至249 頁)、被告鍾達文提出之估價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9月1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08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相關人士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8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堪認定:㈠被告鍾達文係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張遷,已歿),平日以承攬污水下水道導(短)管推進工程為業,而被告鍾政倫、被害人潘世和、巫冠緯、雷明受雇於巨和實業社,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其等日薪分別為2,100 元、1,900 元、1,300 元、1,200 元。

㈡被告鍾政倫為導管推進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平日以從事污水下水道之導管推進工程為業,為防止施工時導管鑽頭鑽破地下管線,導致管線內氣體或液體逸出,因而備有乙炔電焊機作為切割封住導管推進孔鐵塊之工具。

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鳳山溪下水道工程」經公開招標,其中設計、監造部分,由三采公司得標,另施工部分,由亞門公司得標,並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105 年8 月10日簽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採購契約」,並由三采公司、亞門公司之員工洪乙均、蔡清裕,分別擔任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

㈣亞門公司則將短管推進工程交予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並口頭約定Φ300mm 短管推進1 公尺報酬為3,000 元、Φ400mm短管推進1 公尺報酬為3,800 元,施工地點為鳳山區及三民區,施工材料、機具及人員由巨和實業社負責,承攬金額預估為400 萬元,且自106 年1 月3 日起施作。

嗣於106 年3月15日起,巨和實業社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地下管線複雜,多日無法順利推進而施工受阻,經亞門公司以「點工」名義,支付巨和實業社人員106 年3 月15日及16日費用。

㈤嗣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許,被告鍾政倫與被害人、巫冠緯、雷明在前揭路口之工作井進行系爭工程時,導管鑽頭不慎鑽破中油公司所埋設之24吋高壓天然氣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漏,被告鍾達文獲報後,於同日14時50分前不久趕抵施工現場,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起火爆炸,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宣告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及檢察官到場,並指揮各管線單位到場進行開挖,經確認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遭導管鑽頭撞擊破損。

三、系爭工程仍屬承攬契約,且被告鍾達文為現場負責人,並有指揮監督之權,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理由如下:㈠關於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5日及16日施工以點工方式計價之緣由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3 月15日起由巨和實業社進駐機具作探管工程,看該路段地底下有無阻礙,以探針、導管直徑3 英吋機械探管,第一次推進撞到自來水管沒過,同年月16日第二次推進又撞到管線,我擔心鍾達文他們不做,我就跟鍾達文說前二天損失都算亞門公司,以點工方式支付費用補貼工班損失,鍾達文就拿點工單給我簽名,若之後成功推進,還是按照米數計算費用支付報酬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44至46、70至72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反面,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政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從工作井到人孔蓋推進距離約20多米,出事當天(按:106 年3 月17日)說要用點工處理,費用1 萬2,000 元,但如果當天沒有出事有貫通的話,應該要以1 米3,000 元計算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反面)相符。

又,亞門公司為「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承攬人,而短管推進工程雖只是一小部分工程,但若此部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勢必影響整個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工期,故亞門公司基於鼓勵巨和實業社繼續承攬短管推進工程,縱使工程無實際進度(即無法推進、貫通系爭工程,致未能完成工作),而無法請領報酬時,仍同意給予相當於薪資之補貼,倘若完成推進工程,則依推進距離計價,應與工程慣例相符;

參以證人鍾政倫與同案被告蔡清裕之利害相反,應無故為有利於同案被告蔡清裕證述之必要,且上開計價方式對巨和實業社有利無害,故證人蔡清裕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依此,亞門公司與巨和實業社之承攬關係從未改變,雙方對於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即完成一定工作之標的(在地底下裝設管徑300mm 及400mm 之塑膠管)、工作完成之認定(短管推進長度)、工作完成後之報酬給付(推進順利按米數計價,推進不成改以點工方式補貼工班損失),均有明確約定,故巨和實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權歸屬部分,證人蔡清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亞門公司承攬下水道推管工程,我負責管理工作,像是找分包商、決定推管高程,但實際推管作業須由專業廠商施作,巨和實業社是亞門公司的下包商,負責推管、在地底下設置管線,推進機具是巨和提供的,工人是鍾達文請的,我不清楚工資是多少,因為雙方已經配合很久,都是口頭契約,未簽立書面契約,我只負責決定推進高程,其餘交由巨和實業社自行操作機具推進,我沒有指示推進的專業,要出多少工人、要用哪些機具、如何推進全由巨和實業社決定,工人都是巨和實業社之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5、71頁、第282 頁、第283 頁正、反面,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鍾政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巨和實業社所承作之工程進行都是由父親鍾達文主導,我們是亞門公司的下包,承作部分是下水道管線推進,亞門公司會把路面至鑽孔位置之高程數據資料給我們,但沒有圖資,工作井是亞門公司設計,由亞門公司決定管線要放在哪個深度及管線路徑,我們的工作就是確認亞門公司設計路徑上面有無障礙物,以及後續的推管,施作本件工程之上下班時間是我父親鍾達文決定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㈡第70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亞門公司與巨和實業社為上、下包關係,在下水道管線推進工程業已配合多年,雙方以口頭約定方式轉包承攬工程,而亞門公司將本件承攬工程關於「Φ300mm 、400mm 短管推進」部分轉包予被告鍾達文所經營之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先由亞門公司擇定設置工作井、決定高程及管線路徑,再將探管、推管等施作工程全權交由被告鍾達文所經營之巨和實業社處理,且現場所需工人數量及所使用之推進機具均係由巨和實業社提供甚明。

再者,被告鍾達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巨和實業社與亞門公司已配合工作2 、3 年,亞門公司的蔡清裕找我帶工人去做污水管推進工程,要我裝設管徑30 0mm及400mm 的塑膠管,裝設長度約1,000 多米,由亞門公司選定地方設置工作井,我們帶著推進機器及人員進入工作井,按照蔡清裕給我們的高程施工,但蔡清裕不懂工程,只負責管理、告訴我們在哪個高程施作,施作工程是由我們處理,設備也是我們提供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73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益徵亞門公司之蔡清裕僅負責提供推進高程,其餘事項均由巨和實業社負責無誤。

故被告鍾達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有指揮監督權之事實甚明。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又,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

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修正前勞工安全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除職業災害補償外,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

系爭工程既經發包予巨和實業社承攬,該法所定上開雇主之作為義務即應由巨和實業社即被告鍾達文負擔;

若有違反,亦當由被告鍾達文負責至明,此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9 月1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08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8、62至83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鍾達文為系爭工程之雇主,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鍾達文雖辯稱;

系爭工程改為點工,已非承攬契約,我非潘世和之雇主云云,並提出同案被告蔡清裕於106 年9月8 日所出具之陳述書及106 年3 月15、16日估價單為證。

惟查:⒈巨和實業社參與短管推進工程之目的,在於完成工作(短管推進)獲取報酬,而亞門公司將此部分工程交予巨和實業社施作之目的,在於透過巨和實業社之專業技能代為完工,以履行其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契約義務,並取得工程款(報酬),故亞門公司與巨和實業社施工目的一致。

換言之,所謂「點工」僅係手段,目的在於「完工」,倘若系爭工程不可能完成推進,亞門公司實無浪費資金「點工」之必要,足見亞門公司與巨和實業社仍係在承攬之基礎上繼續合作無誤。

故被告鍾達文辯稱:雙方合作關係已由承攬轉變為點工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該陳述書簽署之經過部分,證人蔡清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述書上有些文字原意我不是很清楚,我跟鍾達文說可不可以拿給律師看,律師看完沒問題我再簽名,但鍾達文表示不行,我就在陳述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且證人即被告鍾達文同行友人李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述書是我開車載鍾達文去工務所找蔡清裕前,鍾達文事先擬好,要我當見證人;

鍾達文與蔡清裕間就系爭工程實際關係究竟係約定承攬或點工,我並不在場,而是在本案氣爆前1 小時前往工地,聽鍾政倫及潘世和說有出狀況算是點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是依該證述可知,該陳述書內容乃係被告鍾達文事先擬定,再由李文呈開車搭載被告鍾達文前往蔡清裕之工務所,交由蔡清裕當場簽名,並由李文呈擔任見證人,惟李文呈對於被告鍾達文、蔡清裕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究竟係承攬或點工關係,並無親自見聞,而係於本案氣爆前1 小時前往工地,始聽聞被告鍾政倫及被害人潘世和述說現場出狀況算是點工各情。

是以,該陳述書係被告鍾達文於本案氣爆發生後所自行擬定,針對巨和實業社與亞門公司間系爭工程關係之單方陳述,其目的在於規避被告鍾達文為該承攬工程現場負責人之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是尚難遽此為被告鍾達文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鍾達文辯稱:我非潘世和之雇主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告鍾達文在現場指示被告鍾政倫使用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封住導管推進孔,因而引發火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注意義務,應科以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鍾政倫在不明氣體外洩之不安全狀況下,貿然動火,亦有業務上之過失。

理由如下:㈠被告鍾達文在現場指示被告鍾政倫使用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因而引發火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巫冠緯於勞檢處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於106 年3月17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施工,潘世和與雷明2 人在地下打導管過程中發現阻力,就將導管拉出來,發現有水從洞裡噴出來,潘世和與雷明都上來,老闆鍾達文決定把洞用鐵塊焊接補起來,且指示鍾政倫去貨車拿取圓形鐵塊,並將鐵塊用乙炔氧氣瓶切割成直徑15公分圓形鐵塊,欲將工作井鏡面填補,以免後續再有水滲出影響施工,潘世和與雷明就回到地下準備焊接工作,地面上的工人負責處理鐵塊,用乙炔將鐵塊切割,鍾政倫在離施工口約2 、3公尺處開啟乙炔氧氣瓶動火瞬間,工作井就整個起火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40至42頁、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雷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潘世和是我師傅,我們在地下工作,發現有氣體跑出來,我們就先上來,老闆(按:鍾達文)來了就要我們拿鐵塊下去焊接,我和師傅又一起下去,地面上在磨鐵有火花,火花掉進洞裡就爆炸,坑洞上面都是火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62至65、73至75頁);

參以證人巫冠緯、雷明均為被告鍾達文之員工、與被告鍾政倫俱為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且證人雷明於本案氣爆後對被告鍾達文等人均未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與被告鍾達文和解(見相字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71頁),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巫冠緯、雷明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㈡被告鍾政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工程進行都是由鍾達文主導,鍾達文是撞破管線後把管線拉回來時才到場,有看到氣體及水從洞口外洩,當時潘世和要我們拿鐵板補洞,我就到地面上準備鐵板,因為潘世和表示鐵板太大塊,叫我弄小塊一點,巫冠緯就將乙炔拿給我。

依照一般作業程序,導管拉回來後,要將洞口以焊接方式補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鍾達文到場獲悉導管鑽破地下管線致氣體外洩,按照一般作業程序,隨即指示現場施工人員以鐵塊封住導管推進孔,而巫冠緯將乙炔電焊機交予被告鍾政倫,對於現場起火難辭其咎,若被告鍾政倫未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證人巫冠緯焉須故為不利於自己及施工人員證述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告鍾達文到場後,確有指示被告鍾政倫在工作井附近地面上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被害人潘世和及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之事實至明。

㈢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

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4 、第17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㈣本案被告鍾達文抵達施工現場,知悉被告鍾政倫等人將地下管線鑽破,有水體、不明氣體外漏之現象,對防止氣體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且對於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於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惟查,被告鍾達文抵達現場時,知悉現場有水體、不明氣體外漏之現象,惟現場氣體偵測器本應於作業期間開啟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卻未開啟連續偵測以致於無法即時偵測發出警示聲響,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竟指示被告鍾政倫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被害人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而於106 年3 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鍾政倫貿然依被告鍾達文所下達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致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事實,可知被告鍾達文未使現場氣體偵測器於作業期間開啟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且知悉有不明氣體外洩時,亦疏未指示工人使用氣體偵測器偵測現場可燃性氣體濃度,並停止使用火源及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甚明。

被告鍾達文對於工作場所有氣體或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不安全狀況,未依規定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立即要求現場工人退避至安全場所、停止使用為點火源之機具,致被害人潘世和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因地面上方被告鍾政倫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發生氣爆燃燒而生死亡結果,亦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被告鍾政倫係現場施工人員,聽從老闆即被告鍾達文之指示施工,知悉乙炔電焊機使用方式必須將管子拿下來打開,以打火機點火,案發前被害人潘世和曾向被告鍾政倫表示補洞之鐵塊太大必須切割,巫冠緯遂將乙炔電焊機交由被告鍾政倫各情,業據被告鍾政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151 頁),從而,被告鍾政倫為導管推進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平日以從事污水下水道之導管推進工程為業,為防止施工時導管鑽頭鑽破地下管線,導致管線內氣體或液體逸出,因而備有乙炔電焊機作為切割鐵塊之工具,並將鐵塊封住導管推進孔之必要。

然而,依被告鍾政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知悉施工現場之地下管線遭導管鑽頭鑽破,已有不明氣體外洩之不安全狀況下,本應注意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之情形下不得動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106 年3 月17日14時50分許,貿然依被告鍾達文所下達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致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事實,自應有業務上之過失。

又,被告鍾政倫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鍾政倫辯稱:案發當時未點燃乙炔,現場的乙炔筒並未使用,且蔡清裕、巫冠緯將乙炔筒及氧氣筒之焊接設備從火場中搬離,未見乙炔筒連接線被解下拖地之情形云云。

且證人巫冠緯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並證稱:鍾達文沒有指示現場人員用乙炔裁切鐵塊,且未親眼看見鍾政倫使用乙炔點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反面)。

惟查:⒈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鍾政倫提出之案發新聞報導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工作井已竄出大火,有一人先將摩托車牽離現場,旋工程車亦往後駛離現場,嗣有兩人衝向起火現場,並合力拉出一長型物體離開現場,隨後影片轉拍他處,待轉拍回案發現場,現場有三人,其中兩人迅速奔跑至施工現場圍欄外,另一人則往覺民路旁之人行道上緩慢走去,至畫面結束前工作井仍著火中。

此有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至35頁)存卷可參。

且同案被告蔡清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乙炔拖出來,與誰一起拖出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然而,從案發現場拍攝畫面顯示,施工現場工作井已竄出大火,被告蔡清裕固有衝向起火現場與他人合力將乙炔電焊機拖離現場之情形,仍無解被告鍾政倫已依被告鍾達文所下達之指示,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引發火災之事實。

⒉證人巫冠緯關於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鍾政倫裁切鐵塊防堵導管推進孔滲水,以及被告鍾政倫使用乙炔電焊機點火準備裁切鐵塊之瞬間起火爆炸之事實,業於勞檢處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尤以就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鍾政倫裁切鐵塊尺寸(直徑15公分)之細節交待十分清楚,應非子虛。

而證人巫冠緯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在場,確有可能因被告鍾達文仍是其雇主(見本院卷㈡第19頁),或因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附合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或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證人巫冠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鍾達文、鍾政倫之證述部分,應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達文、鍾政倫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達文、鍾政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達文、鍾政倫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達文、鍾政倫,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鍾達文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鍾政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鍾達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達文所經營之巨和實業社向亞門公司承攬「Φ300mm 、400mm 短管推進」工程後,被告鍾達文乃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案發前抵達施工現場,知悉工人將地下管線鑽破,有水體、不明氣體外漏之現象,竟未使現場氣體偵測器於作業期間開啟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亦未要求現場工人退避至安全場所、停止使用為點火源之機具,因疏未注意前揭對於工作場所有氣體或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不安全狀況之防免義務,輕忽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安全,竟指示被告鍾政倫於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情況下,在工作井附近地面上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以便交由地下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雷明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而被告鍾政倫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現場有不明氣體外漏,亦疏未注意,貿然依被告鍾達文之指示,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潘世和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復考量被告鍾達文、鍾政倫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鍾達文於案發後猶以本案氣爆被害人之姿糾眾騷擾、恫嚇同案被告蔡清裕,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第13978 號、第14088 號、第1895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8 頁)存卷可佐,足見其目無法紀,實不宜輕縱。

又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於本院審理時固與被害人潘世和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鍾達文、鍾政倫對於和解金額350 萬元扣除責任保險給付額255 萬元之賸餘95萬元,均表態不願與同案被告蔡清裕、洪乙均共同分攤,被害人潘世和之家屬因本件責任保險條件需與主、次承攬人達成和解始能獲得保險金,就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本件應分擔和解金部分,僅能迫於無奈拋棄請求權,此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潘世和之妻潘惠宜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鍾達文、鍾政倫犯後仍無法正視渠等之過失、坦然面對司法,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潘世和之家屬彌補渠等之犯行。

再斟以被告鍾達文前有賭博、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被告鍾政倫無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鍾達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4子,其中2 名已成年、2 名未成年、配偶已歿、與2 名女兒同住(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被告鍾政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已婚、育有1 子現年2 歲、現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被告洪乙均、蔡清裕)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乙均係三采公司所聘用、擔任上開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造工程師、被告蔡清裕則係亞門公司所聘用、擔任上開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鳳山溪下水道工程涉及地下管線之設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5 月22日請各管線單位提供施工範圍之管線埋設位置圖;

復於105 年8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召開管線協調會議,請各管線單位及亞門公司、三采公司派員參與,以避免施工過程中遇有管線牴觸或不慎毀損管線之情事。

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均明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下稱中油天然氣南區營業處)曾於管線協調會議中表示「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NG 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06B 共兩張。

『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需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

……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 )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

且於施工前務必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本案「Φ300mm 、400mm 短管推進」工程於106 年3 月15日開工前,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進行探管、試挖,且未於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該工程施工時,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駐守,即逕自讓巨和實業社進行導管推進作業。

嗣於106 年3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之污水工作井內,巨和實業社工人即被害人潘世和、被告鍾政倫、被害人雷明等人進行該工程導管推進作業時,因不慎鑽破管線導致氣體外漏,被告鍾達文(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到場指示被告鍾政倫以乙炔切割鐵塊,再由被害人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

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被告鍾政倫(業經判決有罪如前)點燃乙炔,致現場起火爆炸,一旁工人雖立即灌水搶救,然被害人潘世和仍因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因認被告洪乙均、蔡清裕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達文、鍾政倫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潘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即巨和實業社在場工人巫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巨和實業社在場工人雷明(LE MINH ,越南籍)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臨時人員蔡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中油公司天然氣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18日(104 )天然高供字第00000Y009 號函、水利局污水二科104 年5 月19日便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535444500 號函暨管線協調會簽到簿、簽名冊、中油公司天然氣南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2日天南營雄供字第10610313280 號函暨長途管線通知單、㈧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8 月11日金企字第106100295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㈩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之承攬人張遷(即巨和實業社)所僱勞工潘世和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工作井暨推進平台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固承認渠等分別係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洪乙均辯稱:亞門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通知中油公司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實不可歸責監造單位三采公司,且本案氣爆造成工人死亡,乃係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鍾政倫以乙炔切割鐵塊引火所致,故被害人潘世和死亡與我之監造責任無涉等語;

被告蔡清裕則辯稱:亞門公司係依據三采公司所交付之中油公司圖資決定推進高程,而依該圖資顯示在該路段及高度,均無中油公司管線存在,縱然施工前通知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中油公司人員亦僅能依圖資指示施工高程,仍然無法避免造成撞擊管線之結果,且在氣爆前已告知被害人潘世和等人離開該施工井,並撤退至地面,而氣爆係工人自行點燃乙炔切割鐵塊所致,故點燃乙炔才是造成被害人潘世和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潘世和死亡應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乙均係三采公司所指派擔任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造工程師,而被告蔡清裕則係亞門公司所指派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因該工程涉及地下管線之設置,為避免施工過程中遇有管線牴觸或不慎毀損管線,乃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8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召開管線協調會議,各管線單位及亞門公司、三采公司均有派員參與,並提供施工範圍之管線埋設位置圖予亞門公司、三采公司之代表簽收,且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要求高雄水利局在該次會議紀錄「應注意事項」中記載「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NG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06B 共兩張。

『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需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

確認管位無誤後,妥善規劃避開24”NG高壓管線,始可進行施工;

『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 )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

且於施工前務必應先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配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保障大眾生命財產;

若造成管線損傷漏氣工安災害,應負賠償責任。」

各節,業據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洪乙均部分,見相字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2 頁,本院卷㈠第137 至138 頁;

蔡清裕部分,見相字卷第45頁、第282 頁正、反面,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臨時人員蔡汶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他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27日高市府水污二字第10632456000 號函暨中油公司天然氣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18日(104 )天然高供字第10400Y009 號函、水利局污水二科104 年5 月19日便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535444500 號函暨管線協調會簽到簿、簽名冊、中油公司天然氣南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2日天南營雄供字第10610313280 號函暨長途管線通知單等件(見相字卷第154 至204 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三采公司間「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亞門公司間「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於106 年3 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之污水工作井內,巨和實業社工人即被害人潘世和、被告鍾政倫、被害人雷明等人進行該工程導管推進作業時,因導管不慎鑽破地下管線導致水體、不明氣體外漏,被告鍾達文抵達施工現場後,指示被告鍾政倫以乙炔電焊機切割鐵塊,再由被害人潘世和、雷明於工作井內持切割後之鐵塊,以焊接方式封住導管推進孔。

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被告鍾政倫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導致施工現場起火爆炸,被害人潘世和因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有違反上列情形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45條第2款固有分別明文。

惟查,被告蔡清裕係代表亞門公司將短管推進工程發包予巨和實業社承攬,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然此係對原承攬人所為之行政規範,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前揭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縱使亞門公司有此等行政違失,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清裕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洪乙均固坦承知悉中油公司表示工程開挖、埋管前必須通知中油公司人員探管,確認管線位置後,方能施工等情(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而有依前揭管線協調會議、監造單位之勞務契約,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天然氣管線圖資進行彙整交予承包商亞門公司之責。

另被告蔡清裕雖坦承知悉施工前必須請中油公司派員到場,而案發當天施作工程並未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乙情(見相字卷第282 頁反面),而有依前揭管線協調會議、工程契約,負有地下調查、保護公共管線系統之責。

且觀中油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管線協調會議所主張通知該公司派員會同到場探管及試挖,其目的不外有二:一是避免施工造成中油公司管線損害,二是避免造成公安意外。

換言之,中油公司此舉除了維護自身管線之安全外,更有排除自身公安意外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味。

何況,以上均非三采公司或亞門公司之法定義務,而係中油公司單方提出要求施工及監造單位應行配合事項,或屬三采公司或亞門公司契約上義務,並非對事業單位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縱使違反,亦僅生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洪乙均、蔡清裕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另按,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且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工程既經亞門公司發包予巨和實業社承攬,而被告鍾達文乃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施工現場之人員具有指揮監督權,而於前揭爆炸發生前,基於現場負責人之身分,指揮現場施工人員動火釀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換言之,本案爆炸非因現場施工所生,而係現場施工時之人為動火所致,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既非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施工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指示被告鍾政倫動火,縱使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未依前揭會議紀錄、契約內容,於施工前、施工時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然若無動火行為之介入,該工地未必會產生氣爆,尚難遽認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未履行上開通知與被害人潘世和死亡有因果關係。

㈦綜核上情,被告鍾達文如未指示被告鍾政倫在現場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應不至於引發火災,造成被害人潘世和死亡之結果。

從而,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應與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前揭未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之疏失無直接關聯性。

是難認被告洪乙均、蔡清裕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該未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之疏失與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固分別係本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負有前揭於施工前、施工時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之地下調查、保護公共管線系統之契約上義務,雖有前揭義務之違反,然被害人潘世和之死亡結果應係施工時之人為動火釀災,與被告洪乙均、蔡清裕前揭未通知中油公司人員到場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乙均、蔡清裕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洪乙均、蔡清裕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洪乙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因本案起訴被告洪乙均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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