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 二、案經陳治齊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範圍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治齊係因被告乙○○身為被告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乙○○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包含健良小
-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 ㈢、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 ㈣、陳治齊於106年8月10日係受丁○○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
- ⒈106年8月間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僅有聘僱丁○○、陳治齊2
- ⒉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主要在辦公室負責機
- ⒊陳治齊於106年8月10日14時28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至健良小
- ⒋再如前所述,陳治齊任職期間,係跟隨丁○○至各大樓學習
- ⒌於106年8月10日案發之前,丁○○即有指派陳治齊獨自至
- ⑴丁○○曾於106年7月14日上午8時24分傳訊予陳治齊,告
- ⑵廣華機電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 ⑶由丁○○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指派陳治齊單
- ⒍證人丁○○於本院中雖證稱:106年8月10日當日原是排定
- ⒎是以,陳治齊於106年8月10日係受丁○○指示而至健良小
- ㈤、被告乙○○長期疏於管理、監督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勞工之資
- ㈥、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放任丁○○
- 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按:即現行職業安
- 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 ⒉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有購置車台支撐鋼架、安全帽等設備供勞
- ⒊再者,本案中陳治齊是受丁○○指派至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
-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被告乙○○、廣華機電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 ㈢、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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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營業處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廣華機電公司)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等業務,廣華機電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乙○○為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華機電公司業務,與廣華機電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對於上開業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
廣華機電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僱用陳治齊擔任學徒,乙○○並指派陳治齊跟隨廣華機電公司員工丁○○學習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乙○○及廣華機電公司本應注意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作業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指派2 人以上勞工,且其中1 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始能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廣華機電公司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於管理、監督從事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工作之勞工資格、人數,放任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未經偵辦)於106 年8 月10日指派未領有上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健良小哈佛大樓(下稱健良小哈佛大樓)執行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乃於同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地下室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於保養過程中因未經專業技術人員帶領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且缺乏專業知識、技能,而至車台板下方以鈑手拆卸油壓管,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丁○○於同日17時32分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尋找陳治齊,發現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齊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治齊係因被告乙○○身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之過失行為,致陳治齊於工作過程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死亡,故陳治齊上開死亡過程中,被告乙○○、廣華機電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均在起訴範圍。
是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過失態樣為「未設置防止停車台落下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另有「未指派領有中央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設備之維護,使陳治齊單獨前往」之過失(本院卷一第89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行,皆辯稱:陳治齊是新進員工,我要求他跟著員工丁○○學習如何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在車台板上即可完成,根本不需要到車台板下方,且公司職前教育有要求一定要2 人1 組才能執行工作,也有要求除非有使用支撐架,否則不可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
案發當日丁○○是叫陳治齊去鳳山的「五甲親家」大樓等候,是陳治齊不聽丁○○的指示,自行前往健良小哈佛大樓,又跑去車台板下方,才發生死亡事故,我們並無過失云云(審勞安訴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第387 頁)。
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日並無人指示陳治齊前往健良小哈佛大樓,不知為何陳治齊要獨自前往,且被告乙○○有指派丁○○與陳治齊共同工作,然其等能否確實共同執行工作,並非被告乙○○可控制,若陳治齊執意違反被告乙○○之要求,難認被告乙○○有何監督不周之過失;
又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法規包含建築法,然該法條規範主體應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本案之健良小哈佛大樓,並非被告;
再被告乙○○並無在陳治齊罹難現場指揮作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自無刑法第276條規定適用云云(審勞安訴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第312 頁、第325 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包含健良小哈佛大樓等多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業務;
被告乙○○於106 年6 月間僱傭未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擔任學徒,並指派領有上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員工丁○○指導陳治齊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技術,陳治齊跟隨丁○○外出學習作業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每月替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1 次;
陳治齊剛來公司,他是學徒,我要求陳治齊跟著師傅丁○○學習保養工作,丁○○去哪個案場,陳治齊就要跟著去等語在卷(相卷第5 頁反面、第96頁、第29頁,審勞安訴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第387 頁、第3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我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4 年多,陳治齊從106 年6 月1 日起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固定跟我一組,陳治齊跟我一起去案場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等語相符(相卷第4 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215 頁、第3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853900 號函、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簽立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3 月9 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之丁○○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證號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
再106 年8月10日14時28分,陳治齊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地下室,嗣丁○○於同日17時32分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尋找陳治齊,發現陳治齊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陳治齊當時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乙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卷第3 頁反面),且有健良小哈佛大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陳治齊罹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8頁、相卷第13頁);
又陳治齊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其死因為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55至第59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主係指經營事業之人,如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社團或財團)、非法人團體、合夥團體等均屬之。
本件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健良小哈佛大樓等多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程,並僱傭陳治齊擔任學徒,被告乙○○為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華機電公司業務,並指派陳治齊跟隨員工丁○○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所需工具、設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第33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第384 頁、第387 頁),可認陳治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則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對該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工程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措施,均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自堪認定。
㈢、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均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程,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為有掉落之虞之工作物,此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條,規定員工進入機器下方施工,應設立支撐腳架即明(相卷第108 頁),是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負有防止車台板墜落發生職業災害之對物及對人之管理、監督注意義務。
再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建築法第77之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實務慣例,操作人員應2 人以上,方可相互呼應告知以確保安全,且該人員需取得勞動部勞動力技能檢定中心核發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乙級或丙級及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以上才可施作,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101 號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頁、第79頁)。
再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條第8款規定「新進員工未有技術員帶領,不可私自進入機器下方」、106 年7 月份之員工訓練注意事項亦揭示員工「若要進入車機台內,必需要二人以上才能進行保養及維修」,此有廣華機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7 月份員工訓練簽到名冊在卷可佐(相卷第107 頁、第114 頁)。
查,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有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3 月9 日營建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之函詢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 頁),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既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指之專業廠商,且設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教育指導原則,則其指派勞工從事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工作時,自應依上開建築法、實務操作慣例以及廣華機電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教育指導原則為之,始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即應指派2 人以上之勞工,且其中1 人需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方得在2 人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下進行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避免勞工因專業知識、技能不足,不慎發生職業災害,此即為本案被告身為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
辯護人雖辯稱:建築法之規範主體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目的是為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妥善率,與勞工安全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395 頁),然查,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之規範主體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此見同條第2項、第5項之法條文字規定即明,辯護人無視條文明白規定,辯稱被告非該條文規範主體云云,即不足採;
又建築法之前開注意義務,係為確保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人員之安全,此見前揭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內容即明,且被告乙○○於本院中亦多次供認:公司職前教育訓練有教育員工必須2 人同行,我有規定縱使是一般的保養,也要2 人以上為1 組,其中1 人一定要有專業證照等語(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可見上開作業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之限制,非如辯護人所辯係為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妥善率而規定,而係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之勞工,其工作場所有工作物即車台板墜落之虞,為確保勞工安全,須有2 人以上且至少其中1 人為專業技術人員,由其帶領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方能防止包含車台板墜落等職業災害發生,所為之特別規定,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丁○○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⒈ 106 年8 月間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僅有聘僱丁○○、陳治齊2位正職員工,此據被告乙○○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相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88 頁),而陳治齊任職期間擔任學徒,跟隨丁○○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節,亦如前述。
又丁○○、陳治齊每日至各大樓工作行程,均係由丁○○安排,丁○○會將每日行程寫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之白板上;
106 年8 月10日丁○○原訂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8 月10日當天要去的案場除了上午的楠梓案場以外,另有園鄉園、哈佛之子、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等語(相卷第47頁)及本院中證稱:每日工作的前一晚,會把隔天要工作的地點、內容寫在白板上,排的行程只是預計,當天如果有停車設備故障情形,則要優先處理;
106 年8 月10日原先排定要去的案場有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0 頁、170 頁、第195 頁、第196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106 年8 月10日丁○○、陳治齊要去工作的地點是由丁○○排定,廣華機電公司的白板上會記載每日派工地點、內容,陳治齊剛到公司,我要他跟著丁○○學習等語(相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384 頁)、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我實際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的期間是從105 年底或106 年年初至106 年5 、6 月間,106 年7 月間我就離職;
我實際任職期間,公司的白板上都會記載每日的派工地點跟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 9頁、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6 頁、第237 頁),此外,並有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張貼內容為「本公司預定106 年8 月10日(星期四)派員至貴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屆時如有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語之保養公告在卷可佐證(相卷第9 頁)。
是以,丁○○原定106 年8 月10日之工作行程,係與陳治齊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乙情,堪予認定。
⒉ 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主要在辦公室負責機械及軟體設計工作,外出至各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工作則由員工丁○○處理,丁○○至各大樓完成保養工作後,會填寫一式二聯之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予客戶簽收,丁○○並在其上簽名,一聯繳回公司,一聯交由客戶收執;
丁○○指導陳治齊期間,有時會讓陳治齊學習填寫保養檢查表,然丁○○仍須在保養檢查表上簽名,以示保養工作確實是由有專業技術證照之丁○○執行;
保養檢查表繳回公司後,乙○○會檢視內容,確認員工有無執行保養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相卷第29頁、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384 頁、第388 頁、第390 頁、第39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中證稱: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必須要領有專業證照的人才能執行,工作完畢會填寫保養維修單,一式二聯,上面會記載到場人的名字,2人去就寫2 人的名字,平常都是由我寫;
陳治齊於106 年6月間到職,跟我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7 月份我開始讓陳治齊練習寫保養單,他寫完後因為我有證照,且我才是實際執行保養的師傅,所以我要在保養維修單上面蓋章,原則上就是誰實際執行保養工作,就由誰在上面簽名蓋章,保養單一聯交給客戶,一聯繳回公司,乙○○以此方式了解每日保養的進度,並向客戶請款等語相符(相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15 頁)。
足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上之「維護人員簽章」欄係採實名制,即何人保養則由何人簽名,且該保養檢查表需繳回公司,供被告乙○○檢視員工是否有確實完成保養工作。
⒊ 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14時28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丁○○於同日17時32分至該大樓地下室尋找陳治齊時,發現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乙節,有案發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經本院檢送案發照片、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報告等資料,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陳治齊係因何緣故至車台板下,復因何緣故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經該會鑑定後函覆表示:「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
…㈢、⒈依死者(即陳治齊)所在位置及手握工具板手,猜測死者發現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有漏油情況,在沒有設置防止車台板落下之安全裝置下拆卸油壓管檢查油管止泄帶,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壓住陳治齊」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1 號函文檢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處理上開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漏油問題,是否為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內容,經該會函覆:略以:「…㈡、若以本案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原因,所之常見大多為:油壓管與油壓缸銜接頭縲絲鬆脫、止洩帶纏繞不足或老舊產生漏油問題。
在施作維修過程中使用手工具板手拆卸組裝即可…㈢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一般為更換止洩帶即可修繕完成之例行性保養工作,業界一般是不收費用…」,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01號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以及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油管拆除,車台板就會降下等語(相卷第32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拆到油管車台板就會下降等語(相卷第30頁),堪認陳治齊死亡當時,係從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關於油壓軟管及油壓缸之保養工作,惟其至車台板下方以拆卸油管之方式為之(此非該項保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詳後述),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
又員警在陳治齊騎乘之機車車廂查得之物,有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公司存查聯2 紙,該2 紙檢查表記載之保養日期均為「106 年8 月10日」、客戶名稱分別為「哈佛之子」、「園鄉園」、各項檢查結果均有勾選、備註事項欄分別記載「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定期保養、運作正常。
光電開關擦拭」、維護人員簽章欄均有「陳治齊」之簽名、客戶簽章欄則分別蓋有「哈佛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園鄉園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有該2 紙檢查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79 頁)。
陳治齊在保養檢查表上載明於「106年8 月10日」至「園鄉園」、「哈佛之子」大樓執行保養工作,並將該保養檢查表交由客戶蓋章,以及其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56分許,經發現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之行程,適與丁○○原定案發當日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情節吻合。
⒋ 再如前所述,陳治齊任職期間,係跟隨丁○○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復依丁○○於本院中證述:106 年8 月10日我並無特別告知陳治齊當日預定之行程,而係要求陳治齊依我的指示行事,陳治齊學習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壓力,因為保養責任不在陳治齊身上,我不會讓他去碰到機器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202 頁、第215 頁、第216 頁),則不知當日預定行程、純粹聽從丁○○指示行事之學徒陳治齊,若非丁○○指示其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何以無業績壓力、按月領薪之學徒陳治齊,竟擅做主張執行非受交辦、且尚不具專業資格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甚且,陳治齊在不知當日預定行程之情形下,其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竟與丁○○原預定保養之大樓相同?由此已足以證明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丁○○指派而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⒌ 於106 年8 月10日案發之前,丁○○即有指派陳治齊獨自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 丁○○曾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4分傳訊予陳治齊,告知「你直接到大樓保養,今日我會晚到公司」等語,陳治齊於同日8 時24分答以:「好」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其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審勞安訴卷第54頁)。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予證人丁○○辨識,丁○○雖承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陳治齊之對話,然否認有指派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並證稱:當天因公司有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我請職務代理人戊○○幫我去帶陳治齊云云(本院卷二第178 頁),然質之證人戊○○有無此情,為證人戊○○所否認,並證稱:我於106 年5 月或6 月間就離開廣華機電公司,我離職後就算有過去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有跟陳治齊一起去過案場,我完全沒有碰到陳治齊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9 頁、第244 頁)。
前開丁○○與陳治齊之臉書對話內容,丁○○於對話之初即明確指示陳治齊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且對話中並無向陳治齊提及會請其他同事過去支援,況證人戊○○亦證稱該月份縱有回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跟陳治齊同組等語,堪認丁○○於106 年7 月14日係指派陳治齊獨自至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其另有請同事戊○○過去支援云云,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⑵ 廣華機電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2 頁)。
又陳治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卷第51頁、第89頁)。
經檢視卷附丁○○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偵卷第90頁至第150 頁),其平日日間發話位置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該址距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地址僅290 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9 頁),可知丁○○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其應在廣華機電公司之辦公室。
另經本院調閱扣案之廣華機電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之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 年7 月21日「龍騰天下」大樓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維護人員簽章欄僅有「陳治齊」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27 頁),又龍騰天下大樓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見客戶簽章欄上之印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27 頁),經比對陳治齊上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1日之發話基地台,其於當日1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日13時31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街0 號」(偵卷第80頁反面),上開發話基地台距離龍騰天下大樓,分別僅有350 公尺、230 公尺,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5 頁、第407 頁),足認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13時31分、13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在龍騰天下大樓附近,且同日之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檢查表上有陳治齊之簽名等節,並非巧合,而係陳治齊至該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然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丁○○卻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此見丁○○於該日10時31分、10時36分、10時46分、12時19分、12時23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均在廣華機電公司,甚至同日13時45分,丁○○在廣華機電公司與尚在龍騰天下大樓之陳治齊通話達356 秒,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他卷第135 頁)。
足認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丁○○並未陪同,反而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
⑶ 由丁○○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7 月21日指派陳治齊單獨至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未帶領陳治齊共同作業乙情,更可佐證本件案發當日,陳治齊至丁○○原排定保養行程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並非如被告乙○○或證人丁○○所述係陳治齊擅自作業,而係其受丁○○指示單獨至上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⒍ 證人丁○○於本院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當日原是排定要與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保養等工作,但因上午有狀況,我跟陳治齊先去楠梓的「漢揚紅樓」大樓,做到快中午,我叫他去休息,請他下午2 點到園鄉園大樓等我,下午2 點的時候我與陳治齊在園鄉園碰面,但不是要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送保養卡到管理室,我沒多說什麼,也沒跟園鄉園說當天不保養了,我只有跟陳治齊吩咐請他到五甲親家大樓等我,當日因行程被打亂,所以哈佛之子、園鄉園、小哈佛大樓都沒有要去保養,只有要去五甲親家,我跟陳治齊說完就先去別的大樓跟客戶說明機台維修狀況,之後再回公司準備資料,一忙就忘記看時間,到下午4 點10分才想到打電話給陳治齊,要他先回來,我們改天再去五甲親家,但陳治齊就沒接電話,我當天並沒有要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要陳治齊去五家親家大樓等我,我不知道為何陳治齊不聽指示要跑去這幾家大樓云云(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3 頁、180 頁、第186頁、第339 頁、第352 頁)。
然查,丁○○於本院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預定之保養行程因故取消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並無提及此情,反而係證稱:當天下午預定去健良小哈佛大樓做例行性保養以及去五甲親家大樓擦拭車台油漬等語(相卷第3 頁反面),另關於證人丁○○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園鄉園之目的,其於警詢中先證稱:106 年8月10日14時30分我與陳治齊在園鄉園碰面,與管理員討論事情云云(相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中又改證稱:只是要送保養卡,沒有多說什麼云云,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再依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述,因當日行被打亂,故下午只有要去五甲親家大樓,其餘原訂計畫暫時延後云云,則丁○○與陳治齊於當日中午完成楠梓之工作後,即可相約下午時間在五甲親家大樓碰面,丁○○何需迂迴的先於下午2 點與陳治齊相約在園鄉園大樓碰面,再吩咐陳治齊另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況質以證人丁○○當日下午2 時許,其與陳治齊均在園鄉園大樓,為何不執行當日已排定之保養園鄉園機械停車設備工作?其答以:五甲親家大樓有車主反應機械停車設備油漬噴到汽車,請我們過去察看,這要優先處理,因為已經有提早跟車主約時間過去,原本是早上要過去,但已經拖到中午,對方在等我們,所以我不可能等園鄉園保養完後大概3 、4 點再回覆對方,有故障、有排約就是第一云云(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200 頁),依證人丁○○所述,其係因與五甲親家之車主有約,而取消當日所有原定之保養行程,以履行五甲親家車主之排約為優先,可見該行程之重要性,則何以當日下午,丁○○竟以在公司處理事務忙碌忘記時間耽擱為由,即輕易取消該行程?由此均可顯示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當日臨時取消原定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之保養計畫,其只有要求陳治齊下午4 點在五甲親家大樓等候,並無要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⒎ 是以,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丁○○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情,洵堪認定。
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係陳治齊不聽從丁○○指示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反而擅自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作業云云,即不足採。
㈤、被告乙○○長期疏於管理、監督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勞工之資格、人數,致丁○○於106 年8 月10日得以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丁○○會將每日預定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名稱寫在辦公室白板上,業如前述;
又廣華機電公司停車設備保養檢查單一式二聯,由實際施作保養之師傅在其上簽名後繳回,供被告乙○○檢視,被告乙○○以此方式審核員工有無實際到場作業,被告乙○○偶爾會打電話至案場確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陳治齊跟隨丁○○學習保養技術時,我完全授權給丁○○,丁○○做完保養工作後,會將保養檢查單繳回公司,我會審核、確認內容,也要求他們確實有工作才能填寫保養檢查表,有時我還會打電話去大樓問師傅有沒有過去,請師傅接電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90 頁、第391 頁),足認檢視保養檢查單之記載內容,以及致電至案場確認保養情況,均為被告乙○○監督、管理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是否有確實執行職務之方式。
再查,經調閱扣案之廣華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 年7 月5 日客戶名稱為「五甲親家」大樓之保養檢查表1 紙(本院卷一第212頁),其上僅有「陳治齊」之簽名,106 年7 月21日客戶名稱為「龍騰天下」之保養檢查表共13紙(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9 頁),其上亦均僅有「陳治齊」之簽名,106 年8月10日即案發當日客戶名稱為「哈佛之子」、「園鄉園」之保養檢查表2 紙(偵卷第43頁、第44頁),其上僅有「陳治齊」之簽名,經本院提示上開106 年8 月10日之保養檢查表,質以被告乙○○何以其上維護人員簽章欄僅有「陳治齊」之簽名,其答以:如果只有陳治齊簽名,那應該就只有陳治齊去維護,2 個人去就應該會有2 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可證被告乙○○明確知悉保養檢查表上僅有陳治齊之簽名時,即表示當日僅有陳治齊1 人執行保養工作;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中稱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21日五甲親家、龍騰天下保養工作其均有到場帶領陳治齊共同作業,上開保養檢查表只是漏蓋其職章或漏簽名云云,為迴護、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乙○○自106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21日之保養檢查單內容即可查知當時已有丁○○指派陳治齊1 人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卻長期疏於管理、監督,且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截至案發當日(即106 年8 月10日),我已有4 日未與陳治齊碰面,案發當日下午我見丁○○1 人在辦公室整理資料,丁○○表示他請陳治齊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等語(相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385 頁、386 頁),被告乙○○長達4 日未與陳治齊見面,其見丁○○1 人在辦公室,卻未質疑丁○○為何未與學徒陳治齊同進同出,放任陳治齊1 人在外,復無打電話至原訂保養之大樓詢問陳治齊是否在場保養,放任丁○○恣意指派陳治齊1 人工作,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勞工之資格及人數,至為明確。
㈥、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放任丁○○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明揭此旨。
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陳治齊係獨自執行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因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被告乙○○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2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頁),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正常來說,我們不會在車台下拆油管,我們會在上面車台板,把車台板降到底再拆油管等語(相卷第30頁),堪認具備足夠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員,為保護自身安全,鮮少會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惟本案中,陳治齊擔任學徒不足2 月,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正因其專業知識、技術不足,始無知涉險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若事故發生當時,有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師傅陪伴同行,當可預見此危險行為所生之風險,進而制止,是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人員之資格、人數,放任丁○○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雖辯稱廣華機電公司職前訓練有教育員工油壓安全,且吩咐若要進入機台,必需要2 人以上才能進行保養及維修,本案係因陳治齊不依教育內容,而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並提出廣華機電公司7 月份員工訓練簽到名冊為其依據(相卷第114 頁),然查,縱使陳治齊有接受上開職前教育,但在其未取得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前,難認其專業知識、技能已可勝任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工作而不至發生危險,何況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而放任丁○○違規指示陳治齊獨自進行保養工作,其過失行為與陳治齊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陳治齊有辯護人所指之過失行為,然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阻卻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辯稱陳治齊之死是其個人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乙○○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瑞豐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罪責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部分全文。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在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不同,若非雇主則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之適用,辯護意旨擷取該判決之隻字片語,辯稱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規定,未設置防落之安全設備,以及未提供安全帽,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
⒈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有購置車台支撐鋼架、安全帽等設備供勞工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戊○○於本院中證稱:我任職廣華機電公司的時候,公司有貨車、防落裝置、安全帽等設備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2 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上開設備之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廣華機電公司確實有提供防落設備及安全帽予勞工使用。
⒊ 再者,本案中陳治齊是受丁○○指派至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工作,陳治齊因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而遭夾壓死亡,業如前述。
經本院檢附廣華機電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單以及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簽立之合約,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上開例行性保養工作,保養人員是否需至車台板下方始能完成工作,又檢查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有漏油之情形,是否在車台板上即可處理該漏油問題,抑或必須到車台板下方始能完成,經鑑定後分別函復略以:「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㈠、①若檢查到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有漏油情形,首先將車台板降至最底後關閉總電源,目測觀察確認漏油之處,用手觸摸漏油處後再認定之漏油問題位置。
因配油管線與油壓缸接合處皆放置靠近於地面上,大部分將車台板降置最下方時皆可換之修繕。
若配油管線與油壓缸接合處用手無法觸及拆卸或有漏油難以換之者,必將車台板上升至可施工維修位置,且上升後需加設防止施作時墜落之裝置來固定車台板滑動或墜落情形(如鍊條掛勾固定車台板或將車台板上升置頂時在車台板下方四個角落採四點固定裝罝),才可在車台板下方施作修繕更換。
修繕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時,使用手工具板手拆卸組裝即可」等語、「(本案)油壓管位置在下車台側邊底下高於坑底約20公分,下車台板上距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約30公分,又下車台板與牆面有11.5公分,依上工作位置及尺寸,確實可在車台上將油管接回」等語,有該會108年3 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1 號函文、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101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上開鑑定結果表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例行性保養工作中關於油壓缸與油壓軟管部分,大部分將車台板降至下方即可在車台板上完成,且本案現場之油壓軟管與油壓缸之接合位置確實可在車台上完成保養工作,並無須至車台下作業之必要,此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保養作業流程2 人為1 組,1 人在操作盤操作,1 人在機台上潤滑軌道,只有要維修機械的時候才會到機台下方等語(相卷第4 頁)、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定期保養工作不用到車台下,除非要維修,但是維修工作公司會派車,因為要載工具過去,例如吊具、支撐架、安全帽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3頁)。
足認陳治齊於健良小哈佛大樓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本無需至車台底下,當不需由雇主事先於現場配備防落裝置,是被告未在保養現場設置車台防落設備,難認有何過失。
又夾壓陳治齊之機械停車設備,能停放汽車,重量甚重,縱陳治齊配戴安全帽,仍無法防止陳治齊遭機械停車設備之死亡結果,亦即陳治齊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衍生之危害,是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帽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 年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之規定,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廣華機電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
是核廣華機電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即未確實管理、監督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人員之資格及人數,放任廣華機電公司員工丁○○指派不具專業技術資格之學徒陳治齊1 人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釀成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陳治齊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無與陳治齊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自稱現從事軟體、機械設計工作、月薪25,000元、已婚、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規模僅僱有2 名正職員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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