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原交簡,17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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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亞冘。瑪琺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亞冘。

瑪琺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刪除「被告及告訴人蔡罔市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於看見告訴人蔡罔市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蔡罔市之腳踏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次按,慢車行駛,應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協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際,未禮讓行進中被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然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蔡罔市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罔市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高雄廣澤郵局;
受款戶名:蔡罔市;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巴亞冘。瑪琺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助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亞冘。
瑪琺琉(原名郭宸瀚)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遵照路段之速限行駛,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與協利街交叉路口時,適有蔡罔市騎乘腳踏車由協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詎巴亞冘。
瑪琺琉疏未注意及之,且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7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看見蔡罔市之腳踏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蔡罔市之腳踏車,致蔡罔市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至第4蹠骨、左足第1 至第5蹠骨、左足第1、4、5趾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雙側腎水腫等傷害。
嗣巴亞冘。
瑪琺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罔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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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巴亞冘。瑪琺琉於警│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時速及│
│  │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碰撞點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蔡罔市於警詢(含│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及車輛碰│
│  │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偵│撞點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㈡-1各 1 份、現場蒐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  │證照片 34 張          │  2. 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 │
│  │                      │  情形。3. 前揭路段速限為 50│
│  │                      │  公里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巴亞冘。
瑪琺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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