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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財民國106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之漁船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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