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原訴,1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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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駱麗芳(原名吳立芳)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
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駱麗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吳麗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或同意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吳駱麗芳(原名吳立芳)罹有重度憂鬱症;並與其成年之胞妹吳麗萍為姊妹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吳麗萍屬成年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獨立謀生活能力,須由他人長期照料之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即由吳駱麗芳獨自擔負照顧吳麗萍之主要責任。

嗣吳麗萍經安置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財團法人高雄私立樂仁啟智中心,吳駱麗芳仍均定期前往該啟智中心探視、照料吳麗萍。

於107 年4 月21日當日上午,吳駱麗芳又因前述精神疾病,陷入憂鬱、絕望,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生起輕生念頭,惟擔心其身故後,再無人可如同自己一般,悉心照料吳麗萍,乃明知吳麗萍因前開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無從理解生死之意,而無能力允諾與其同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準備木炭、炭盆、安眠藥與遺書,繼於同日8 時45分許,前往樂仁啟智中心接吳麗萍回家團聚用餐。

再於當日下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麗萍外出,在市區漫無目的地駕駛,以尋找適合之輕生地點。

於同日18、19時許,吳駱麗芳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624031號公共停車格後,即先餵食吳麗萍安眠藥,自己亦接著吞下安眠藥,並將預先寫好個人資料、聯絡人資訊及放棄急救聲明等內容之遺書放在車內,點燃火盆內之木炭燒炭自殺。

嗣於同日21時許,因燒炭之濃煙自車門竄出,路過民眾察覺異狀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汽車後座有二人燒炭自殺,立刻擊破左後車窗救出二人送醫治療,吳麗萍始倖免於死。

因吳駱麗芳在遺書上明載自己即為「帶走」親妹妹吳麗萍之人,於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駱麗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訴三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蕭若適於警詢時、證人即樂仁啟智中心督導楊淳淯、證人即樂仁啟智中心教保員朱苡菁、證人即吳麗萍主責社工蕭雅婷、證人即樂仁啟智中心護理師鄭玉貝、證人即樂仁啟智中心社工組組長李健瑋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東隆、證人即被告胞姊吳駱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訴三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精神科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療摘要、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107 年4 月21日手寫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事故現場照片、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樂仁啟智中心106 年11月13日撰寫之吳麗萍服務需求評估摘要表、樂仁啟智中心評量吳麗萍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 短期目標與評量紀錄表、吳麗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樂仁啟智中心107 年護理紀錄表、106 年、107 年家庭服務記錄、樂仁啟智中心107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106 年至107 年之家庭聯絡簿、住宿服務對象返家、探訪登錄表、住宿學員返家暨探訪紀錄、吳麗萍之假日返家交班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8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偵卷第25頁至第61頁反面、原訴一卷第135 至437 頁、原訴二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吳麗萍為姐妹,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其方式及內容,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遂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未遂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係路人撥打110 報案,報案內容僅提及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在冒煙,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是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尚無從確認車內是否有人,縱趕赴現場後見車內有人而旋即破窗,亦尚無從得悉事發經過,遑論行為人身分。

因被告在遺書上明載自己是自殺,並罪惡「帶走」自己的重障親妹妹吳麗萍等語,而於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行為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19條部分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自80年間因睡眠障礙開始在內科就診,並服用助眠藥物。

97年間在凱旋醫院初診,主訴為近9 年失眠,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回顧被告病史,被告自80年間,因工作壓力、長官評價、睡眠不佳等因素,開始就醫。

6 年前與丈夫分居,開始出現憂鬱情緒,症狀持續惡化。

4 年前出現輕生念頭,其職業功能與自我照顧無礙,但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功能明顯低於發病前水準。

被告目前經診斷為:1.鬱症、重度。

2.持續性憂鬱症、重度。

3.與配偶之間的緊張關係。

被告於犯案時意識清楚,無幻覺,但情緒憂鬱、絕望,出現不理智且無變通的自殺意念,意圖藉此解脫心中痛苦,不再有煩惱,屬非理性思考、廣義之妄想(根據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鑑定審查會共識)。

被告主要目的是自殺,沒有要傷害其胞妹吳麗萍的意圖,也未想到觸犯殺人罪。

評估其行為時的想法扭曲(不理智且無變通的自殺意念,擔心自己死後,其胞妹無人照顧),辨識能力因其憂鬱症狀而有顯著降低等節,有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8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原訴二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9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

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我帶她走是對的,等我醒過來,聽到有人說這樣是不對的,我才知道我犯錯了,我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還有用藥,幸好我妹妹目前沒有因此身體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受持續性之重度憂鬱症影響,想法偏執、扭曲,行兇動機亦與常人相異,是前開鑑定書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足供憑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本案被告於家中排行老五,上有一位大哥、三位姐姐,並有一胞妹即本案被害人。

被告11歲時,被害人剛出生,經診斷發展遲緩,被告之父親因聽信流言,認為自己不可能生出智能障礙者,轉而懷疑被告母親外遇,而離家請調至臺北工作,被告母親因此開始酗酒,並將被告當成出氣筒,對其打罵,被告幼時放學回家都很害怕看見母親的酒肉朋友;

且因被害人出生時,被告胞兄、胞姊均已長大,出外求學,被告自幼年起即負起照顧被害人之責,與被害人關係親密、相互依賴。

97年3 月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因不放心被害人在臺東之後續照顧狀況,將被害人接來高雄照顧。

因被告兄姊均居住在臺北、臺東,僅被告與被害人居住在同一城市,是自97年3 月起,兄姐們除偶有提供經濟上之協助,照顧被害人之責任,實質上均由被告一肩扛起,過程中被告亦盡己所能悉心照料被害人。

惟因被告之父母相繼過世,與丈夫關係又失和,被告10年期開始即長期陷入憂鬱情緒,5 、6 年前,再與丈夫分居,子女又離家,被告心理上更失所依靠,除獨自承受工作及生活壓力,並同時擔負照顧被害人之責,心中渴望有人陪伴、支持,卻不可得,備感失落、無望,而終萌生自殺念頭,並因擔心自己死後,被害人無人照顧,始攜同被害人一同燒炭等情,業據證人吳東隆、吳駱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家庭聯絡簿、住宿服務對象返家、探訪登錄表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是被告長年悉心照料本案被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互動良好,羈絆甚深,本案之犯罪動機,並與一般殺人者係出於仇恨、報復等動機有別,而係擔憂被害人日後再無人能攜心照料始為之,縱其想法偏執,然尚非出於侵害被害人之意欲而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本案縱令被告所犯之罪刑,於依未遂犯、自首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起訴書亦建請本院審酌前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關係,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互相依賴,長年悉心照料被害人,然終因己身之重度憂鬱精神病症,及欠缺相關支援系統,而欲燒炭自殺,並因擔心再無人可照顧被害人,而以前述方式為殺人未遂之行為。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切悔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這件事最大的受害者是我無辜、像嬰兒一樣的妹妹,我真的很愛她,照顧她40幾年來,我們情感的深厚真的不是外人可以想像的,所以我這樣傷害她是自食惡果,我非常的後悔,浪費這麼多的社會資源,覺得很慚愧,請庭上能給我十倍的機會,像以前一樣好好工作、好好照顧妹妹,我會按時就診,讓專業的精神科、心理師協助我,我也會按時回診就醫等語(原訴三卷第109 頁)。

被害人無法理解詢問內容亦無從陳述一情,據其社工當庭陳述明確(原訴三卷第71頁),然經被害人之大哥吳東隆,以被害人之家屬身分陳述意見時,表示:我從小看被告長大,她是非常善良的妹妹,從小也最有愛心,雖然這次發生這件事,但被告並非執意要殺人,而是不忍心,怕自己走了,妹妹怎麼辦,期望法官讓一個人重生,請給我妹妹也就是被告機會等語(原訴三卷第104 頁);

被害人三姊吳駱麗香亦表示:發生這件事情,我們家屬都很難過,覺得被告為我們家人考量、承受太多,也希望法官可以考量被告有這麼大的愛心,能夠減輕、減緩被告的刑責,我想被害人也希望姊姊能夠好好的,還是能常來看她、陪伴她等語(原訴三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再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方式及情狀、被害人經急救後身體狀況現已復原、樂仁啟智中心現僅准許被告至機構探視被害人,禁止被告單獨將被害人帶離機構返家等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三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亦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其再犯殺人未遂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均低,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本案案發後,被告之兄姐、家屬亦體察被告之不易,展現願提供被告協助、支援之意,是被告仍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則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家庭之支持,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自我約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尚未有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亦不利於復歸社會。

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亦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依前開精神鑑定書,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應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或同意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期以確保被害人之生活安寧。

至被告如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㈡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再犯殺人未遂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均低,樂仁啟智中心現亦僅准許被告至機構探視被害人,禁止被告單獨將被害人帶離機構返家,是依本案卷證所示相關情狀應可認被告再犯殺人未遂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均甚低;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尚無精神不穩之狀態,被告之家人經此事件亦清楚知悉穩定被告病況之重要性,其家庭支持照護功能仍存在,若由被告居住於熟悉之住家環境,並定期回診治療,已足減少再犯之危險。

從而,本院認尚無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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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警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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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卷│偵卷    │
├─┼─────────────────────┼────┤
│3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          │原訴一卷│
├─┼─────────────────────┼────┤
│4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          │原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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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三)          │原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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