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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
徐兆明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康黃美淑
康永才
黃美珠
黃炳璋
黃明道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潘素惠
潘蕭罔柳
張奕聰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呂金菊
陳信誠
陳茹盈
陳建宏
陳榮豐
郭瑞蓮
陳桂香
駱雅慧
駱淑娟
駱淨蓮
楊盛華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花蓮縣○○市○○○街0號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顏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林源榮
陳朝琴
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簡瑞煌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歐法香烘焙坊負責人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李乃娟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劉基良
劉玉萍
林祺昌
林葉愛
劉祐齊
陳華秀
林史正
劉基焱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李志勇
蓋玉琴
陳舜華
鄧安和
周國屏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
曾阿微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張景章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周篤琇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張朝發
吳芋萱
楊桂叄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李榆熙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與另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被告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基於幫助配合改選登記為千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司董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另案被告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持續由另案被告李金龍及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陳鑫官、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21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舉辦餐會、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收受存款、吸收資金。
原告林國偉等人因而遭詐騙,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等如附表所示金額,是被告吳丞豐等2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吳丞豐、林郡頡、陳鑫官、黃佳明、李榆熙、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就被告吳丞豐等21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億圓富控股公司部分移送併辦之刑事被告,自始並未包括被告林郡頡、陳鑫官、黃佳明、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是前揭被告林郡頡等19人,即非侵害原告權利(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至被告吳丞豐及李榆熙亦僅經判處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其等之共同詐欺犯嫌乃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經起訴或認明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是原告尚非被告吳丞豐、李榆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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