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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芬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二街口欲右轉北平二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由告訴人陳佩羚所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雙腳踝、右手腕、右手肘受傷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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