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交易,1098,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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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義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義未領有駕駛執照,民國107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暫停於經武路北往南車道路邊,擬橫越雙黃線前往位於對向(即經武路西側)即右前方之中華電信公司(經武路58號),陳坤義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車輛,突然起步行駛,適林翊琦騎乘之MLE-9807號機車行抵該處,閃避不及,而為陳坤義之機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再擦撞到由陳嬿云所駕駛於對向車道(經武路南往北)停等紅燈之小客車,林翊琦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坤義到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經警於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二、案經林翊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坤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陳坤義之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坤義雖未到庭,然警訊時被告坦承確酒後騎車,及騎機車由經武路北往南車道路邊起步,欲往對面之中華電信,遭後方機車撞及,警方測繪之現場圖正確等語。

證人林翊琦證稱:陳坤義停在慢車道上,我欲繞過他,他突然從我右方(經武路西向東方向),我車前頭與對方機車碰撞後,我滑行碰撞到小客車左前車頭(警卷)。

我騎機車,沿經武路行駛,對方機車本在我右前方,停止在路邊,他橫放,我騎到他左邊時,他就騎出來撞我等語(偵訊),陳嬿云證稱:當時後開車沿經武路南往北,我準備要停等紅燈,因前面有車已經停止了,我看到左邊對向發生車禍,林翊琦是直行車沿經武路由北往南,就撞上了,林翊琦就連人帶車滑到我左前輪下方,可能被告當時要起步,他是從道路邊邊要起步等語(偵訊)。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信肇事過程,確為被告擬橫越雙黃線前往對向即右前方之中華電信公司,而突然由路邊起步行駛,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被告行車過程,違反上開規定,應有過失。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足憑,被告應屬無照駕駛。

又被告事發時係酒醉駕車,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27頁)可佐。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並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駕車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及犯後坦承相關事實,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行動困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偵卷61頁、65頁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院卷113頁電話紀錄、卷附104年簡字2816號、102年簡字645號、103年簡上字292號判決書所載,警卷4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雙方未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雖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0.18mg /l,然業經檢察官,就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1項2款為不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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