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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水
高仕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仕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路三段242 巷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阮秋水騎乘553-MB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242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等2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皆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2 人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阮秋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及腦震盪、右大腿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另被告高仕融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肘扭鈍挫傷等。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遲至本院審理中,被告阮秋水於108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被告高仕融則於108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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