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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教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華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民國107年4月20日10時許,駕駛8268-XL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欲左轉三多四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宋○○騎乘JF9-955號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往北直行而來,宋○○為閃避劉建華駕駛之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自摔,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挫傷、左眼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劉建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宋○○與被告劉建華於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62號)。
告訴人宋○○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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