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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仁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告訴人簡文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涵,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文惠因而受有左膝裂傷、前胸、左小腿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涵受有左小腿裂傷、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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