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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姵誼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ANU-36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與尚義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鮑○○騎乘MFP-6857號機車亦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吳姵誼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處與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鮑○○左骨盆、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掌、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背擦傷。
而認被告吳姵誼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鮑○○與被告吳姵誼調解成立(107年12月4日107年審交附民字第543號),並經告訴人鮑○○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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