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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32號、第8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世懋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53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許翠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九如四路,翁世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許翠妙,致許翠妙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肺挫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10時12分許不治死亡。
翁世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世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第67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翠妙之配偶李見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9 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相驗卷第34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7 頁、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翠妙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九如四路之過失,且經鑑定及覆議均認係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有上開之過失,仍不得因此脫免其刑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投保相當額度之任意責任險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786萬20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由太太上班,其在家照顧小孩(3個,分別為8 歲、7 歲、4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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