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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銘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王中銘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莊清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同向行駛於王中銘所駕車輛前方,王中銘疏未注意與陳莊清秀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其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與陳莊清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莊清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及右上肢瘀傷等傷害。
詎王中銘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莊清秀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確實告知陳莊清秀,即逕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清秀委由其子陳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13 、131 、133 頁),核與目擊證人李偉斌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偵卷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9至33、36、38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於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810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3732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7、19至20、29、31至32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混凝土車司機,乃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混凝土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按月分15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大貨車駕駛,月收入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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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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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中銘應給付告訴人陳莊清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共分十五期,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
│止,各期給付壹萬元,於每月1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陳憲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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