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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經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同居人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3 月8 日屆滿(即收受日108 年2 月26日,加計10日不變上訴期間;
108 年3 月8 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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