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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浩乙
被 告 曾進義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進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以從事汽車維修業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曾進義係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廠長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林冠仰係裕益汽車公司所僱用員工,擔任大型車輛維修技師。
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而依其智識或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林冠仰及其他員工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汽車修護廠大車維修區14號車位,完成更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離合器片後,林冠仰使用滑輪躺板自車輛右後側進入車體下方,欲將頂高支撐後輪車軸之氣動油壓千斤頂洩壓時,因無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上開大客車車體失去平衡落下,重壓林冠仰,致林冠仰受有顱腦損傷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7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冠仰之母尤向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善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6 頁、第17頁以下)。
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12月5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2243700 號函及所附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僱勞工林冠仰發生物體飛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83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2頁以下、第60頁以下、第81頁以下、第90頁、第92頁以下)。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裕益公司經營汽車維修業多年,且被告曾進義亦擔任該公司分公司廠長,,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林冠仰於完成更換大客車離合器片後,使用滑輪躺板自車輛右後側進入車體下方,欲將頂高支撐後輪車軸之氣動油壓千斤頂洩壓時,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林冠仰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之過失與被害人林冠仰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因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另被告曾進義亦同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進義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曾進義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曾進義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曾進義,自應適用新法)。
被告曾進義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過失致人於死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冠仰死亡,使其親人頓失至親,行為實均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犯後坦承犯行。
再者,本件職災發生後,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曾多次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冠仰之母尤向宜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和解金額仍存有岐異,未能達成和解。
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將和解金額提高為新臺幣500 萬元(除已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林冠仰祖母鄭素卿喪葬費用、慰問金、死亡補償金等金額計3,023,960 元,願再立即給付1,976,040 元),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並表示同意任用被害人林冠仰之弟林冠廷,作為和解條件。
告訴人對此和解條件原表示如林冠廷同意任職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則願意和解(詳本院卷第169 頁)。
然當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安排林冠廷參觀其高雄分公司後,林冠廷表示願意任職,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出具任職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14 頁。
嗣再出具任職保證書,載明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改變心意,不願以此條件和解。
雖是否能達成和解,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亦不能將不能和解之事由歸因於告訴人。
但考量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甚至以同意林冠廷任職於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方式,作為解決和解金額差額之替代方案,並一度使告訴人同意作為和解條件,顯見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並非毫無和解誠意,亦非全無具體解決和解之方案,只是最終雙方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
又參酌被告曾進義擔任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廠長,就其薪資、地位而言,對未來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有支付之意願,亦非毫無支付能力,如僅係一時無法和解,即判決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在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不僅影響其家庭、工作,甚有可能影響其資力,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
是斟酌上開情事,並酌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曾進義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曾進義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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