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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徐瑋韓」均應更正為「徐瑄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告訴人徐瑄韓姓名之記載,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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