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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被 告 郭久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與郭久良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前,因細故與姚長綺發生爭執。
陳智偉、郭久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偉持鐵棍及郭久良徒手之方式毆打姚長綺,致姚長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後腦枕部瘀傷約2乘2公分、右肩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9乘5公分及中度活動受限、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7乘6公分等傷害。
認被告陳智偉、郭久良均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智偉、郭久良經檢察官起訴,認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368號),告訴人姚長綺於108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唯行為時法有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284之1條規定,無須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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