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名峯於民國107年8月7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周文忠於前開時間,因人不舒服躺在聖公媽廟前騎樓
- (二)本件係員警巡邏時,經民眾告知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竊盜犯
-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被害人周文忠並不認識,且被
- (四)綜上所述,被告翻動被害人身體,並在其腰部口袋附近搜尋
- 三、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本院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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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名峯於民國107 年8月7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聖公媽廟前騎樓時,見周文忠躺臥該處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周文忠身體,並在周文忠腰部口袋附近摸索搜尋財物,惟因巡邏員警當場目擊予以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名峯經本院依法傳喚其於108 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本院行審判程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至其住居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29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2月22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看到周文忠在睡覺,只是想要把他叫醒,看他有沒有怎麼樣,帶他去吃飯,沒有將手伸入周文忠口袋,沒有要偷他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周文忠於前開時間,因人不舒服躺在聖公媽廟前騎樓睡覺,嗣經警員叫醒,始知有人翻動其身體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本件顯非被害人自己發現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而報警處理,茲先敘明。
(二)本件係員警巡邏時,經民眾告知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竊盜犯嫌,員警始停下在旁查看,而發現被告翻動被害人身體搜索其身上財物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榮輝於本院證稱:「那天我與員警巡邏,有民眾在叫,我們就停下來,講話講到一半,民眾就指著蕭名峯說蕭名峯等一下來就會在遊民周文忠身上拿錢,當時蕭名峯就從騎樓走過來,周文忠躺在聖公廟騎樓地睡覺,他人不舒服,因為民眾這樣講,我們就在旁邊看,就看到蕭名峯走到周文忠的身旁,就看到他在周文忠褲子上摸東西,我們看到就過去制止」、「(你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蕭名峯去摸周文忠的口袋?)可以」、「(你是否遠遠看到?)沒有很遠,就是隔壹條巷子而已,而且有看到蕭名峯在翻周文忠的身體」、「(當時蕭名峯是否要搖醒周文忠?)不是,他是在翻動周文忠的身體,是在周文忠腰部這邊摸」、「(是否有看到蕭名峯的手伸到周文忠的口袋?)我那邊看的不是很清楚,就只是看到蕭名峯有在周文忠的腰部摸翻動身體,我們過去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警務員兼所長陳榮輝及警員陳則諭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碰觸被害人所著左側腰間衣物(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陳稱有推被害人(見偵卷第30頁反面),而碰觸被害人身體,顯見證人陳榮輝上開證述被告有翻動周文忠的身體,在周文忠腰部這邊摸等語,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被害人周文忠並不認識,且被告自己也沒有錢可以吃飯,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何以要搖醒在騎樓睡覺之被害人,而帶被害人去吃飯?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翻動被害人身體,並在其腰部口袋附近搜尋財物,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開始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為警制止而未能得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被告徒手翻動被害人身體,並在其腰部附近搜尋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警制止而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率爾徒手翻動他人身體欲竊取他人財物,幸經巡邏員警及時制止而未遂,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惡性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行屬未遂,且證人陳榮輝警員亦證稱當日被害人身上剛好沒有現金,而未發生實害,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拘役59日,惟本件被害人當日身上既未攜帶有現金,且被告著手搜尋財物實施竊盜行為後即為巡邏員警制止而未遂,未發生實害,被害人亦於警詢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 頁),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應科處拘役,亦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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