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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倍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倍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倍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生命紀念館後方停車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瑤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
而於章倍嘉甫取得前揭海洛因毒品時,隨即為巡邏員警於上開地點發現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認被告章倍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即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及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向阿瑤購買海洛因為據。
四、訊據被告章倍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確在其機車旁之地上草叢中,扣得海洛因1包。
惟堅決否認持有該包毒品。
並自警偵時起即辯稱:當日在上開時地,我要向阿瑤買海洛因,阿瑤尚未將海洛因交給我,講到一半,警察就來了,阿瑤把海洛因丟在地上並逃離現場,阿瑤叫鄭瓊瑤等語。
五、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機車旁地上,扣得海洛因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員警藍福祥職務報告、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次查:
㈠、本院依被告所述姓名,依職權查知鄭瓊瑤另案在監執行。嗣鄭瓊瑤經傳喚到院證稱:當晚偶遇被告,而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見面,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就離開了,海洛因不是我丟在地上等語。
即坦承渠等確於上開時地見面,唯就是否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扣案海洛因係何人丟在地上?所述歧異。
㈡、酌以查獲之警員藍福祥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當日與警員曾識洋、許乃文於上開時地,發現2名男子各騎乘一輛機車於陰暗處未熄火交談形跡可疑,遂前去盤查,待靠近時,其中一名男子立即駛離,而不及攔查,僅能盤查未離開之被告,並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發現上開毒品,將被告帶回偵辦時,被告不承認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詳警卷)。
暨本院審理時,員警許乃文證稱:查獲當時,光線很暗,我們看到2個人在現場,其中一位是被告,推測是交易毒品,但沒看到地上的毒品是誰丟的等語。
兼衡鄭瓊瑤亦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談話等情,勘信被告及鄭瓊瑤確於該處交談,見警盤查,鄭瓊瑤就先騎車離去。
㈢、至於員警藍福祥、許乃文雖均無法證明係究何人將海洛因丟在地上。
然被告於偵訊時就請求鑑定扣案海洛因上之指紋。
嗣經本院將證人鄭瓊瑤、被告之指紋及扣案海洛因,併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海洛因包裝上,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4720號鑑定書可佐,自難逕認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持有及丟棄。
兼衡鄭瓊瑤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卷附前科表),本案查獲時員警又未扣得吸毒工具,當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亦無任何毒品反應(偵卷27頁)。
綜據上開說明,縱被告曾自白於上開時地欲向鄭瓊瑤購買毒品,仍無積極證據足證扣案毒品定已交付予被告,及定係被告丟棄於地上,暨難逕認被告前揭辯詞定無足採。
七、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被告原則,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暨難逕認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依法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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