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易,177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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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4日11時許,因警偵辦其涉嫌販毒案件,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41 頁、第2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58)各1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鋼架師傅,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已離婚,需扶養媽媽(68歲)及2 個小孩(均未滿12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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