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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8 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月15日經上訴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3 月4 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及補正期間5日後,期間末日為108年2 月28日,適為假日,遞延至108 年3 月4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
惟上訴人逾期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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