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易,2001,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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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啟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2060號判決後,於同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09 頁)。

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 月11日提出上訴(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該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在途期間為2 日。

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2 月11日,該日並非假日)。

惟被告遲至同年2 月1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125 頁),並有上訴狀可參,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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